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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诉被上诉人株洲雅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雅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幢X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代代理人倪琼卫,郴州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邓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株洲雅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雅丰公司(甲方)与被告邓某(乙方)签订1份《经销商销售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1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为郴州市雅鹿、自由自在品牌羽绒服的经销商,销售区域为郴州市X路金光大道X号;乙方保证完成销售额x元,销售货款必须全额到账;乙方必须在2008年9月1日前向甲方缴纳销售保底总任务的10%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协议期可抵扣货款;如乙方不按期缴纳保证金,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商资格;乙方提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运输的,货运风险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货必须在提货单上加盖乙方印章或签名,委托他人提货必须有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不予发货;甲方对所供货物的质量负责,但乙方在提货时或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货物到达乙方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批次货物为合格产品;甲方根据各区域市场销售形式,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对乙方的存货进行调剂,2008年12月20日以前乙方对不适销的货源在甲方其他客户需要的前提下与甲方协商调换,但乙方调出的货物必须确保衣服平整、整某、吊牌、内袋和外拎袋不得短缺;至销售结束,乙方的退货率为雅鹿25%,自由自在为1%,超过部分,甲方不再调价且乙方需用现金购买并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以提货单供产品供货价为基本依据结算货款;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产品供货价和零售指导价格,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乙方要货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书面报送要货清单,要货计划必须正确无误,清单必须注明货号、色号、尺码、数量,并附有乙方签字或盖章;乙方上报要货清单后必须在3日内向甲方支付该批订货金额30%的预付款,如乙方不提交订货清单或订货计划不准或者不按时预付货款,甲方不保证货源,责任由乙方负责;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协议条款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经销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销售区域为郴州桂阳中路X号门面X号,协议期限内销售额x元,约定乙方在2008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销售保底总任务的10%作为保证金,该协议其它约定内容与前述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销售保证金。200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客户须知”,告知:1、客户需每日向公司报销售(数量),每星期一向公司报周报(款号、数量汇总);2、收到货品后,货单要签字确认并在次日内回传公司;3、每月月末公司传真对帐单给客户,客户核对后需签字确认回传公司;4、退换货品需向公司申请,经公司批准后可退货,退货时需注意保持商品原样,所有衣服必须由原包装袋包好,并根据退回货物数量退回相同数量手提袋,所提货品明细单随货品一起发回公司,以便仓管查验货品。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羽绒服。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羽绒服836件,价款x元,期间活动冲某850元,原告方累计收到被告回款x元,品牌保证金x元未冲某货物,应收货款为x元;被告在客户往来对帐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货,运费为105元;运费支付方式均为提付。2009年3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1份客户往来对帐单,载明: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公司累计发羽绒服1041件,金额为x元,发赠品价值771元,销售冲某数额为x元,运费为213元,退货267件,价值x元,被告累计收款x元,被告实际欠款x元;对于该份对帐单,被告未予签名确认。2009年8月18日,双方因纠纷由郴州市X区民众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原告方委托黄某某(即本案委托代理人之一)处理追索欠款事宜,对前述对帐单(2009年3月31日)所载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表示认可2009年1月31日以前的货款金额,但表示对2009年1月31日至3月份的发货及价值持有异议,对欠款数持质疑。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被告酿成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雅丰公司与被告邓某之间签订的两份《经销商销售协议》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所欠货款数额,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雅丰公司与被告邓某曾于2009年1月31日对此前累计发货数、发货价值、冲某、已付保证金及付货款、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依对帐单所列相关数额计算,扣除保证金x元后,被告的欠付货款数额为x元(计算式:x元—850元—x元x元),大于原告自列欠款数额x元,故原告自列欠款数额属有利于被告所作的单方陈述;依合同约定及客户须知约定,被告签名即属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且扣减保证金的结算方式符合当事人约定;综上,应予认定被告对于此有利于被告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未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本院予以认定货款x元,原告虽举证证明此后曾于2009年2月23日、3月4日再次向被告发货,但未能举出充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发货的数量、价值以及被告已收到所发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两次发货的数量与价值,仅予认定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因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客户往来对账单(至2009年3月31日的累计数)上载明的累计发货数、货款、赠品价值、冲某数额、运费、货数、退货价值符合客观事实;但相对于原、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所确认的欠款数额(x元),原告此次及2009年8月18日自列被告欠款数额(x元)属有利于被告的陈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欠数额低于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x元。该次对帐中,原告自列累计收款x元,与2009年1月31日对账时所列回款金额x元与品牌保证金x元的相加数相符,因抵扣保证金属符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定此次对帐时原告所列的累计收款数额x元已包含应退保证金x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邓某向原告株洲雅丰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货款x元(已扣减保证金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株洲雅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财产保全费1167元,合计为3854元,由原告株洲雅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被告邓某负担2000元。

判决后,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问题,主观认定上诉人没有交纳x元销售保证金,认定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3月4日向上诉人邓某发货,其违背了法定的证据规则,理由过于牵强。二、一审法院对所欠货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雅丰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将大量库存货物征得被上诉人邓某核准后退货,退货金额x元,这一退货事实不可能纳入2009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中,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以2009年1月31日双方确认的x元作为依据,相应扣减费用后,上诉人邓某不存在欠付货款反而多付了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雅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于2008年10月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协议》(销售城区为郴州桂阳)不是本案诉争范围,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主张上诉人邓某是否交纳x元保证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确认一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邓某所称的x元保证金,属桂阳县销售合同所发生的保证金,因被上诉人雅丰公司在一审时未对该x元保证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未交纳x元保证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于2009年1月31日的对帐单中,上诉人邓某欠被上诉人雅丰公司货款x元,有上诉人邓某的签字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雅丰公司称于2009年2月23日、3月4日供货给上诉人邓某并提供了两份货运单,上诉人邓某未在供货单上签收,亦未按销售交易习惯在对帐单上签字,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发货的数量、价值及上诉人邓某已收到所发货物,故对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这两次供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雅丰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因货款纠纷在郴州市X区民众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调解中被上诉人雅丰公司的业务员陈述已退货款x元是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扣减后上诉人邓某仍欠其公司货款x元,该退货款中包括了2009年1月31日以后发给上诉人邓某的货。现上诉人邓某不认可2009年1月31日以后收到被上诉人雅丰公司发的货,则上诉人邓某应提供退货款x元的退货时间、货物品名、进货时间、金额等证据,上诉人邓某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邓某主张直接扣减退货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2009年1月31日的对帐单,上诉人邓某应支付被上诉人雅丰公司货款x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邓某应支付被上诉人雅丰公司x元货款有利于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雅丰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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