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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104-105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盛世融智(北京)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融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天地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刘某某以纵横天地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被告纵横天地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盛世融智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及以陈某某以纵横天地公司拖欠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被告纵横天地公司、第三人刘某某、盛世融智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于同年8月18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前述两案已于同年11月5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同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天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盛世融智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2007年12月7日,盛世融智公司全体股东,即陈某某、刘某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陈某某将所持盛世融智公司股份10万元转让给纵横天地公司;同意刘某某将所持盛世融智公司股份100万元转让给纵横天地公司,免去监事职务并退出公司;同意修改盛世融智公司章程。同日,纵横天地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月,盛世融智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纵横天地公司于2008年10月到工商局查询盛世融智公司登记资料时发现:一、2008年3月20日,陈某某在未事先通知纵横天地公司且纵横天地公司未出席该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召开股东会并私刻纵横天地公司公章加盖在股东会决议上。该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某新加入盛世融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所新增800万元由新股东刘某新出资。其后,盛世融智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二、2008年5月21日,陈某某在未事先通知纵横天地公司且纵横天地公司未出席该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召开股东会并将私刻的纵横天地公司公章加盖在股东会决议上。该股东会决议同意刘某新将所持盛世融智公司股份800万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新退出盛世融智公司,刘某某成为盛世融智公司新股东。其后,盛世融智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发现上述情况后,纵横天地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刘某某发出书面函件,要求其对5月21日变更登记情况予以说明,刘某某未予以答复。纵横天地公司认为盛世融智公司的2008年3月20日及2008年5月21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盛世融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其股东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及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盛世融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世融智公司于2001年3月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2007年12月7日,陈某某、刘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各自持有的盛世融智公司10万元、100万元股份转让给纵横天地公司,并依据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纵横天地公司成为盛世融智公司股东,占公x%的股份。因纵横天地公司一直未给付股权转让款,盛世融智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为解决公司运转资金紧张的情况而进行了增资扩股。2008年3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由盛世融智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召集并主持。因纵横天地公司人员与盛世融智公司在同一场地办公,因此,股东会召开前盛世融智公司当面口头通知了纵横天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北京业务负责人陈某良。陈某良出席了会议,对于刘某新出资8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的决议事项亦表示认可。因陈某良不是纵横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是加盖纵横天地公司的印章。2008年5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也是由盛世融智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召集并主持,同样事先口头通知了陈某良,但陈某良未出席股东会。会后第二天,盛世融智公司人员找到陈某良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纵横天地公司的公章。综上,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纵横天地公司均知情;而且,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均已履行并做了工商登记变更。纵横天地公司现诉请确认该两份决议无效,将损害盛世融智公司利益,因此,不同意纵横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刘某某在一审中的辩称意见与盛世融智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盛世融智公司(原名称某北京龙泰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龙泰通永业石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陈某某、刘某某各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2007年12月7日,盛世融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某、刘某某分别将所持盛世融智公司10万元、100万元股份转让给纵横天地公司并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陈某某、刘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盛世融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盛世融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陈某某出资90万元,纵横天地公司出资1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庭审中,纵横天地公司和盛世融智公司均认可,2007年12月7日以后,盛世融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董事会成员,公司由陈某某担任董事长。

2008年3月20日,盛世融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某新加入本公司,成为新股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1000万元人民币,此次增加80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刘某新出资800万元人民币。原股东出资不变;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新章程执行”。该决议上有陈某某、刘某新的签字和“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08年3月28日,盛世融智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陈某某出资90万元、纵横天地公司出资110万元、刘某新出资800万元。2008年4月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盛世融智公司上述变更登记。

2008年5月21日,盛世融智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刘某新退出本公司并将所持公司的全部股份8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刘某某;同意刘某某加入本公司,并成为新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新章程执行”。该决议上有陈某某、刘某新和刘某某的签字,以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08年5月22日,盛世融智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刘某新变更为刘某某。

诉讼过程中,纵横天地公司申请对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完成鉴定工作。2009年3月,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纵横天地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被告盛世融智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盛世融智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2007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2008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3月28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3月20日公司章程、2008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22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5月22日公司章程)、答复函、公证书、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世融智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均应受该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纵横天地公司作为盛世融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经鉴定,该股东会决议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纵横天地公司的印章。盛世融智公司辩称,其通知了盛世融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良,陈某良代表纵横天地公司出席了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纵横天地公司公章。该院认为:盛世融智公司就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盛世融智公司所称属实,股东会召开时,陈某良不是纵横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无纵横天地公司的授权委托。因此,陈某良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纵横天地公司。综上,可以认定纵横天地公司未出席该次股东会。盛世融智公司在纵横天地公司不知情且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应属无效。对盛世融智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所涉事项自始即无效;而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所涉事项须以2008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条件,因此,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亦当然无效。

综上,纵横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盛世融智公司“因纵横天地公司未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盛世融智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变更股东”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纵横天地公司作为盛世融智公司的合法股东,其是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盛世融智公司“陈某良代表纵横天地公司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纵横天地公司公章,纵横天地公司知情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陈某某、刘某某、盛世融智公司三方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以相同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三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和5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纵横天地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这一鉴定结果无法排除股东会决议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上述鉴定结论只是表明两个印章不同,但无法表明印章的真伪。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系纵横天地公司工作人员所盖,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不可能对每一份文件的章进行鉴定,因此,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只能认为决议所盖“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由于各方进行合作,在增资期间盛世融智公司的财务人员系纵横天地公司委派,而公司增资需要股东会进行决议、签订增资协议、办理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手续,纵横天地公司不可能不知情,更不可能不表示反对意见。陈某良作为纵横天地公司董事局主席,一直处理与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的合作,增资事宜陈某良完全知情并同意。在此情况下,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知情并同意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二、纵横天地公司在与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之间《合作协议》项下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因此,纵横天地公司并不享有盛世融智公司的股权。纵横天地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纵横天地公司受让陈某某、刘某某持有的盛世融智公司的110万股权,后陈某某、刘某某分别与纵横天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纵横天地公司至今未支付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谁投资谁享有股权的原则,纵横天地公司至今不享有盛世融智公司的任何股权,股权仍属于陈某某和刘某某所有,在纵横天地公司不享有股权的情况下,纵横天地公司无权对盛世融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提出质疑。三、刘某某系受让刘某新的股权成为盛世融智公司的股东,两份股东会决议均系刘某新参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损害了刘某某的利益。刘某某系增资股权的善意取得人,应享有盛世融智公司的股权。盛世融智公司关于增资的两份决议,均系刘某新参与作出,增资也是刘某新对盛世融智公司的增资,而刘某某系受让取得增资部分股份。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刘某新为被告,也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损害了刘某新的利益。刘某某并未参与增资,更不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刘某某受让取得的股权,属于善意取得。由于增资资金已经全部投入盛世融智公司,用于公司运营,无法从公司抽离,因此,为维持交易稳定和社会秩序,应保护刘某某对该部分股权的善意取得。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纵横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纵横天地公司负担。

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刘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

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陈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

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陈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

四、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刘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

纵横天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纵横天地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纵横天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清楚的认定在2008年3月20日及5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并非纵横天地公司备案的公章,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陈某某、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二、盛世融智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将纵横天地公司列为其股东,并且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纵横天地公司已经合法的取得了盛世融智公司的股东资格,成为盛世融智公司的合法股东。三、刘某某取得盛世融智公司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JAWJ-09-02鉴(文)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样本材料为2007年12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陈某某及刘某某分别与纵横天地公司签订)及纵横天地公司提供的印章样式原件,所使用的检验材料为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及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由于检验材料为复印件,故鉴定机构于2009年3月9日前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调取了原件。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上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纵横天地公司系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注册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104-105房。

因纵横天地公司未依其与刘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刘某某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根本性违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该案中陈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系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纵横天地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纵横天地公司未依其与陈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陈某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根本性违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与纵横天地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刘某某及盛世融智公司系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纵横天地公司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纵横天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其已经收到了前述四份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JAWJ-09-02鉴(文)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能否证明2008年3月20日及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不是纵横天地公司印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必然得出前述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不是纵横天地公司公章的结论,理由如下:1、纵横天地公司系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只有其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相关文件中加盖的纵横天地公司印章样式才可确定为纵横天地公司印章样式。但纵横天地公司提交的样本材料并非其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的文件,纵横天地公司亦未证明提交的样本材料的印章样式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文件所加盖的印章样式相同;2、样本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检验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均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进行过备案,因此不能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局门头沟分局备案的样本材料的印章样式来否认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备案的检验材料的印章样式;3、样本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加盖的印章样式是否与样本材料中纵横天地公司提交的印章样式属同一枚印章样式,鉴定意见中并未涉及;4、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JAWJ-09-02鉴(文)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验材料上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综合上述,在纵横天地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样本材料印章样式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文件所加盖的印章样式相同的情况下,前述鉴定意见并不能必然得出样本材料上加盖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纵横天地公司的印章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前述鉴定意见书直接认定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不是纵横天地公司的印章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纵横天地公司未出席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的股东会进而认定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逻辑前提为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应认定盛世融智公司2008年5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此外,纵横天地公司分别与陈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以(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现前述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现在盛世融智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仍然包括纵横天地公司,但纵横天地公司在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行使股东权已不再具有合法根据。

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12日支付给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由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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