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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芬,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虹印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6月9日、7月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琪、王艳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崭新印通系列软件4.0版本(下称崭新印通4.0)用于商业性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删除所有侵权软件;2、赔偿原告包括已支付的本案公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崭新印通4.0的著作权人;2、被告从未安装、使用过涉案软件。公证书仅证明在被告办公楼的某台电脑上安装了崭新印通4。0,而该台设备属于案外人上海优胜印务有限公司(下称优胜公司)所有,该公司所使用的是正版软件。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3年4月2日,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崭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崭新公司将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该软件的署名权按法律规定的处理。

2003年11月26日,原告获得登记号为(略)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原告系崭新印通系列软件V4.30[简称:崭新印通]的著作权人,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操作手册中载明:“(略)、崭新印通版权属于崭新公司所有”。被告并提供了与该正版软件配套的两个加密锁,号码分别为(略)、(略)。

2005年4月25日,崭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崭新公司原为崭新印通系列产品(包括报业印通)软件的著作权人,基于其与原告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崭新印通系列(包括该系列所有版本)的软件著作权已归原告所有,崭新公司不再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因原告受让崭新印通系列软件后,一直使用崭新公司印制的崭新印通操作手册,故该手册中“(略)、崭新印通版权属于崭新公司所有”的版权声明未能及时予以修改。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崭新印通原代码版本说明》,崭新印通1.0推出的时间是1997年11月22日,到2004年8月16日止已更新至崭新印通5。0B。崭新印通4。0推出的时间是2002年4月17日。原告并向本院确认崭新印通系列软件主要包含崭新印通客户端拼大版软件((略),下称(略)软件)和崭新印通服务器软件((略),下称(略)软件),其中(略)软件不受加密锁限制,(略)软件在使用时则受到加密锁的限制。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版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在被告电脑中发现(略)和(略)软件各一套。该笔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

2005年1月25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卢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4年12月2日,公证人员某汉铭、陆志刚与上海市版权局工作人员赵靖、丁民淙至上海市X路X号被告公司,由上海市版权局聘请的技术人员选择与照排机相连的电脑并将其打开,在搜索栏内键入“(略)”字样,出现(略)图标,点击该图标,打开(略)软件,点击该页面上的“(略)”,得到(略)。0页面,拔掉该台电脑主机背面的白色方形加密锁,电脑屏幕上出现“(略)”对话框。该公证书附录了现场拍摄的照片,原告确认照片中所显示的是崭新印通4。0中的(略)软件用户界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崭新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崭新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崭新印通原代码版本说明》、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沪卢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海市版权局于2004年12月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提供的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在被告处发现的崭新印通4.0是否是被告使用的;2、上述软件是否盗版软件;3、上述软件有无合法来源。

被告认为:1、照排机系崭新印通4.0的必备设备,而公证书记载的照排机等设备的所有者是优胜公司。因此,在被告处发现的崭新印通4.0的使用者是优胜公司,且该公司安装、使用的是正版软件;2、公证书中记载的白色方形加密锁,与涉案崭新印通4。0无关。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优胜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所作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的证言;b、优胜公司与上海联动数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联动公司)之间的崭新印通软件购买合同、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及联动公司的证明;c、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优胜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优胜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购买照排机及其配件的发票;d、2004年度被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e、编号为(略)的白色方形加密锁。

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照排机设备,不能排除其向他人租赁使用的可能,也不能证明其未使用涉案软件;2、公证书中“点击(略)”的记载,即可证明(略)软件已被启动,(略)软件受加密锁限制,现公证书中的白色方形加密锁与正版加密锁的颜色不同,“(略)”对话框与正版软件出错信息不同,故公证书可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崭新印通4。0盗版软件;3、优胜公司确向联动公司购买了正版软件,但该软件是2004年12月8日,由上海路通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路通优公司)向联动公司销售的,故优胜公司的正版软件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路通优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b、路通优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出具的服务记录单;c、路通优公司的工程师汤艳波的证言。

为查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到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并聘请技术专家在被告处对涉案软件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

2005年5月11日,上海市版权局的工作人员赵靖陈述:该局执法人员根据原告举报,于2004年12月2日,会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至被告处调查,现场发现在电脑中安装的涉案软件,遂要求被告在12月8日向该局提供正版证明,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某《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12月8日,钟科持被告副总经理名片至该局,称12月2日的调查场所系其向被告承包,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亦未提供现场发现的软件系正版软件的证明。

2005年6月14日,本院聘请技术专家在被告处对涉案软件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专家陈述:1、在现场电脑中发现崭新印通4。0的专用文件夹中有名称为“(略)”的快捷方式及名称为“(略)”的运行程序,“(略)”运行程序指向(略)软件,而“(略)”快捷方式指向另一非涉案软件。专家认为,出现该种情况可能系人为改变名称、目标、图标或病毒等引起。在点击该“(略)”快捷方式后出现了名称为“(略)”,内容为“(略)”的对话框;2、公证书附录照片中显示的是(略)软件的运行界面,而“(略)”运行程序指向的是(略)软件,故点击“(略)”运行程序出现的不应是(略)软件的运行界面。另(略)软件不受加密锁限制,故公证书中所称的白色方形加密锁与(略)软件无关。因此,专家认为在公证时有另一软件曾被打开,该软件与白色方形加密锁及名称为“(略)”的对话框有关,专家同时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软件打开情况可能有所遗漏;3、在无加密锁的情况下运行“(略)”运行程序,出现名称为“(略)”,内容为“保护锁无效或不正常设置安装……”的对话框。在有加密锁条件下运行“(略)”运行程序,打开(略)软件后拔去加密锁,未出现任何对话框,挑选其中工作运行出现名称为“(略)”,内容为“无效的保护锁((略)),请与你的代理商联络”对话框。专家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均是正版软件在没有加密锁情况下提供的出错信息。一般而言,盗版软件若是使用加密锁,在上述情况下会出现与正版软件相同的出错信息。因为,首先出错信息是软件本身提供的,其次盗版软件一般存在修改硬件和修改软件两种情况。修改硬件即破解加密锁中的密码信息,因此,盗版者没有必要去修改软件中设置的出错信息。若是修改软件,则屏蔽了加密锁的使用,同时屏蔽正版软件中设置的出错信息,也不会对该出错信息进行修改。现公证书中记载的出错信息与正版软件的出错信息不一致,故专家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名称为“(略)”的对话框所对应的应是另一软件;4、照排机是与(略)软件配对使用的硬件设备。

2005年6月23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员陆志刚陈述:1、公证书的记载与现场情况略有差异,在点击“(略)”后出现了一个不知名的软件,并未出现(略)。0页面,后点击了另一图标才出现了(略)。0页面。在打开(略).0页面后是否关闭上述不知名的软件,其不清楚;2、公证时所启动的崭新印通4。0即公证书上记载的(略)。0页面。本院并调取了涉案公证卷宗中的工作记录,该记录未记载公证时打开(略).0页面时的具体步骤。

本院认为:

1、公证书中记载的在被告处发现的崭新印通4.0系被告使用

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公证书所述的照排机等设备并非被告所有,但并不能排除被告租赁他人设备或他人承包被告制版业务的可能;其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上海市版权局《现场检查笔录》的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对其使用崭新印通4.0,或他人以被告名义使用崭新印通4.0的确认;再次,优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持被告副总经理的名片至上海市版权局所作的“12月2日的调查场所系其向被告承包”的陈述;钟科证言中关于“优胜公司没有制版的经营范围,而被告有该项经营范围,故在政府行政部门检查时,均以被告名义接待”的陈述;优胜公司工作人员朱平在2004年12月8日,客户名为“良虹印务”,内容为“安装崭新印通”软件服务记录单上的签字。均可印证被告与优胜公司之间是优胜公司提供照排机,并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制版业务。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是优胜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使用了公证书记载的崭新印通4.0。上述情况应视为被告使用了该软件,若该软件系盗版软件,应由被告对外承担使用该盗版软件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其与优胜公司之间仅为房屋租赁关系,系优胜公司自行安装并使用涉案软件,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尚无法证明被告使用了崭新印通4。0盗版软件

本院认为:1、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公证时仅启动了(略)软件。原告关于公证时(略)软件亦被启动的陈述,与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亦被公证员的陈述否定;2、(略)软件无需使用加密锁,(略)软件未被启动,故公证书中记载的白色方形加密锁与“(略)”对话框应与崭新印通4。0无关;3、专家对于公证时有另一软件曾被打开的推论,与公证员陆志刚关于点击“(略)”后出现了一不知名软件的陈述相吻合。若公证时所发现的确系崭新印通4。0盗版软件,且当时(略)软件确被打开。那么根据一般的盗版情况,取出加密锁后的出错信息,应与正版软件相同。现“(略)”对话框与正版软件出错信息不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盗版软件的存在。且专家在现场勘验时发现了指向另一软件,名称为“(略)”的快捷方式,并在点击该快捷方式后出现“(略)”对话框。故本院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公证时被告使用的是崭新印通4.0盗版软件。

3、被告使用的崭新印通4.0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崭新印通4.0盗版软件;其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路通优公司出具的其于2004年12月8日向联动公司销售崭新印通4.0的证明,但用以佐证该份证据的服务记录单,仅可证明路通优公司于12月8日在被告处安装了崭新印通4.0,并不能证明路通优公司与联动公司就优胜公司购买的崭新印通4.0交易时间发生在2004年12月8日,亦无法排除优胜公司在之前自行安装崭新印通4.0的可能。而优胜公司与联动公司之间的崭新印通软件购买合同,明确载明该崭新印通软件系现货交易,且联动公司2004年11月17日开具的发票、联动公司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与上述购买合同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优胜公司已与2004年11月17日,取得了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的所有权;再次,被告使用的崭新印通4.0,是优胜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使用。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使用的软件是优胜公司购买的正版软件。故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崭新印通4.0具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操作手册中载明:“(略)、崭新印通版权属于崭新公司所有”。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崭新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崭新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崭新印通原代码版本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4月2日取得了崭新印通系列软件(包括该系列所有版本)的著作权。故本院确认,自2003年4月2日起,原告系崭新印通系列软件(包括该系列所有版本)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本案中,优胜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使用崭新印通4.0,应视为被告使用该软件,被告应对该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涉案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系崭新印通4.0盗版软件,且优胜公司已于2004年11月17日,取得了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的所有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优胜公司自2004年11月17日起,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正版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优胜公司据此以被告名义使用该正版软件并无不当。故被告使用的系优胜公司购买的崭新印通4.0正版软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涉案崭新印通4。0,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80元,由原告庚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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