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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扬,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大为,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宣武支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吴某为购买北京市宣武区X街风华豪景A座X单元X室的房屋,经审核批准后,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还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吴某每月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825.85元。同时,吴某还以所购住房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吴某指定的房屋开发商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户上支付了30万元。但吴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建行宣武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吴某提前返还借款本金x.63元;判令吴某返还未偿还的利息及应承担的罚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亦应由吴某负担。

吴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吴某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向建行宣武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还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3.375‰,本贷款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人于每年1月1日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基金贷款利率调整当年贷款利率,并通知吴某知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吴某每月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825.85元。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即于2002年11月22日按照约定向吴某指定的房屋开发商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支付了30万元贷款。但吴某却因故自2004年10月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另查,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日、6月5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建行宣武支行对王霞(吴某之妻)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再查,虽然吴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吴某于2008年8月6日参加了一审法院主持的庭前准备及2008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主持的庭前调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行宣武支行与吴某建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吴某在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不再每月向建行宣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且侵害了建行宣武支行的合法权益。对此,吴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建行宣武支行要求吴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63元及其自违约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吴某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答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某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八万七千八百一十元六角三分和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为计算依据)。

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应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而吴某从未收到过建行宣武支行发出的催收通知。故由于建行宣武支行的过错导致吴某未能立即补交欠款本息,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建行宣武支行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违法延长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行宣武支行要求吴某支付罚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

建行宣武支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吴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建行宣武支行向借款人发催收通知书并不是必须行为,建行宣武支行具有选择权。2、一审审理期限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计入审限的情形,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该款项偿清之日为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上诉称建行宣武支行在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未及时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故建行宣武支行应对因此产生的罚息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吴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建行宣武支行要求吴某对逾期本息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本息的还款责任,不以向吴某发出催款通知书为前提条件,故吴某不因建行宣武支行未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即可免除相应罚息,建行宣武支行有权要求吴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一审期间吴某与建行宣武支行同意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同时本案还涉及公告开庭及裁定驳回建行宣武支行对不适格被告王霞的起诉等情形,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涉及的期间均不计入审限,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对吴某关于本案一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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