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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丝织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丝织印染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丝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自1992年3月参加工作,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至今已有19年工龄。在上班期间,遵守厂里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的调动与安排,从未违反过劳动纪律。1995年回家待产,直到2011年4月听同事说厂里准备改制,原告到厂里讯问改制情况,这时才知道已经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不合理,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丝织厂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且已向原告送达;3、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书、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汴丝印厂字〔2000〕X号关于对黄某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了对黄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党政联席会议记录,证明厂里根据相关规定讨论通过,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3、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所打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档案转到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据1、3同时证明原告已经超过申诉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向其送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992年3月参加工作,系被告丝织厂的职工。2000年8月18日,被告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0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汴丝印厂字〔2000〕X号文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原告于2011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1年6月8日以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其与被告丝织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系被告丝织厂的正式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故其辩称原告已超申诉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理时,未履行书面通知手续,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对原告黄某作出的汴丝印厂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恢复原告黄某与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负担。(原告黄某已垫付,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许春艳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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