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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略)。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XX均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要求本院于当日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武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服刑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房屋赠与被告李XX。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2、婚生子李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X的身份情况;

3、(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现在监狱服刑的情况;

4、婚生子李XX的书面意见书1份,欲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愿意随母亲(原告)生活的情况。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某。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原告所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婚证、第X组证据小孩户籍信息卡、第X组证据刑事判决书及第X组证据小孩书面意见书,被告李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1993年10月1日在常德市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现年16周岁,现在家待业。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后被告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李XX自2010年9月12日起在湖南省津市X区服刑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XX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村X组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归被告李XX所某。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现家中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原、被告的情况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规定,本案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XX由原告黄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归被告李XX所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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