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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西城根临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尔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尔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九州公司所属的北京九州家园酒店进行装修改造,亿尔思公司为其提供了酒店消防工程材料、设备和安装,该项目于2006年7月30日全部竣工,至2007年4月29日,九州公司欠亿尔思公司材料费、设备费和安装费共计x元。经亿尔思公司多次催要,九州公司先后分5次支付亿尔思公司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给付货款x元。

九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州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从未与亿尔思公司签订过任何某卖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某项。九州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消防系统没有亿尔思公司的应付款。亿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某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州公司2007年4月29日为杜某某出具欠条,“今欠杜某某消防工程款x元(与财务核对),补2000元,共计10万元……”并拟定了还款计划,欠款人:韩某某,还款执行人:韩某某,九州公司加盖了公章。还款计划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九州公司给付货款x元,尚有x元未付。

另查明:杜某某在本案中作为亿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其认可向九州公司提供的消防设备系代表亿尔思公司,亿尔思公司也认可杜某某是职务行为;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审计报告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亿尔思公司依九州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消防材料及设备,九州公司收到后向亿尔思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州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虽然表述为“今欠杜某某消防工程款……”,但杜某某系亿尔思公司员工,代表亿尔思公司履行职务,对此亿尔思公司表示认可。九州公司确认欠消防工程款10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但其仅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九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亿尔思公司要求九州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九州公司称其审计报告中,消防系统的应付款中没有亿尔思公司。因审计报告系九州公司对其内部财务监督、管理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韩某某系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九州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九州公司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九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亿尔思公司三万三千元。

如果九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九州公司与亿尔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消防材料设备的合同。九州公司也未向亿尔思公司支付过消防款。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错误。2007年4月29日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明九州公司与亿尔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审理本案错误。亿尔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杜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杜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显属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亿尔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仕博轩图书有限公司与亿尔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由九州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是虚假的,是韩某某与亿尔思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所有的货款没有从九州公司的账上出过一分钱。

亿尔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亿尔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4月29日的欠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九州公司已经对该欠条的公章予以认可。那么既然公章是真的,欠款只能认定为是九州公司的欠款行为。第二,如果九州公司认为该欠条无效或是虚假的,应当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第三,亿尔思公司不知道实际的消防设备工程价款总价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而且九州公司承诺是现款现货,前期的消防设备安装款项是亿尔思公司每供一次结算一次。故本案的标的应是亿尔思公司给九州公司最后供货的款项。

本案二审审理中,亿尔思公司认为九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九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就已客观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九州公司与亿尔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亿尔思公司一审提交的2007年4月29日的欠条表明“今欠杜某某消防工程款人民币x元整(与财务核对),补2000元,共计x元整……”,并加盖了九州公司的公章。九州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亿尔思公司与杜某某均认可杜某某系亿尔思公司员工,杜某某与九州公司之间买卖消防设备的行为系杜某某代亿尔思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故据此可以认定九州公司与亿尔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九州公司理应按照欠条承诺的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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