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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一天晚上,邓志辉(已判刑)提议去搞钱,被告人张某丁表示同意。随后,邓志辉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丁与周某(已判刑)携带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传染病住院部墙边,由邓志辉、周某爬楼梯翻墙潜入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仓库,将该仓库内的电缆盗出并递给留在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墙边接应的被告人张某丁。随后,被告人张某丁与周某、邓志辉驾驶摩托车将所盗电缆运至郴州市X区卜里坪邓永外(已判刑)家。次日,被告人张某丁与邓志辉、周某将所盗电缆销赃给湖南碳素厂斜对面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废品店,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900元。

2、2008年7月下旬一天,邓志辉提议晚上一起去搞钱,被告人张某丁表示同意。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与周某、邓志辉窜至郴州市第四某民医院,并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单位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的电缆20米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丁等人将所盗电缆销赃,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103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员工李某莲的陈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邓志辉、周某、李某陈某供述;4、邓永外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7、到案经过;8、本院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丁所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8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物资贸易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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