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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银星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银星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临清市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银星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2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09年1月24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09年2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2009年6月17日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自2007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止至200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x.2元,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x.79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4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4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07年10月31日被告盖章的关于原告下属昌平分公司的销售货物情况表1张,证明昌平分公司供货的货款为x.42元。二、销售货物情况表2张、磅单9张,证明原告下属通州工厂向被告供货货款为x.06元。三、2007年11月19日销售货物情况表1张、磅单11张,证明原告下属大兴分公司向被告供货货款为x.72元。四、发票附联17张,证明原告对下属三个分支机构向被告发货的总货款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x.2元。五、2007年6月24日补充协议1份,结合前几组证据证明截止到2007年6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53元,双方作出了分期偿还欠款的计划。签订该协议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情况表,可以证明在双方签订2007年6月24日补充协议后,通州工厂于2007年6月26日、27日,7月14日向被告发了3车货物,金额共计x.08元。大兴分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1日向被告发了4车货物,金额x.8元。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货款截止到起某之日为x.2元。根据被告付款金额,现在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41元。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某陈述事实及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自愿建立供应废纸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拖欠至今,对引起某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业务发生总额及被告尚欠货款数额。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清市银星纸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临清市银星纸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士刚

代理审判员李丹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ΟΟ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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