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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颖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甲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向任,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紫颖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紫颖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颖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甲为加入紫颖公司的连锁经营体系,成为紫颖公司在南京的连锁店,于2003年7月17日向紫颖公司缴纳了加盟金人民币10万元及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同月20日,紫颖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某甲补签了一份“上海紫颖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以下均简称加盟合同),该加盟合同在总则部分第三条载明:乙方必须专业经营紫颖公司中的属于乙方的连锁店,不得损害紫颖公司的整体形象和声誉;第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对洽谈合同时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绝对保密,除非甲、乙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否则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人泄漏;第十一条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加盟店的经营地址是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金山大厦X楼X-X室;第十四条载明: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年,自2003年7月20日至2006年2月20日止;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载明: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必须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开业;第五条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有商标名称、商标使用权、视觉识别系统、广告宣传、创意、策划、员工培训及紫颖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和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等相关的支持和帮助;第七条载明:为了维护紫颖公司形象的统一性,乙方店铺的设备、装置、用具、招牌等的规格必须使用甲方相同的样式,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购置所有设备;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载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开业前必须派遣其所招聘的美容师参加甲方规定的教育研修和培训,以获得经营紫颖公司连锁店必备的知识和技术;第八条载明:甲方授权乙方的专业用品,只限紫颖公司提供的品牌产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经营销售其它品牌产品;该合同在甲方的义务中第一条载明:甲方有义务负责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及合格用品;该合同在乙方的义务部分第五条载明:乙方有义务向甲方缴纳加盟金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加盟金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并不予退还,保证金至合同期满后视乙方对甲方无损害前提下,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一年后须交管理费人民币500元/月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年;第十条载明:乙方有义务参加甲方所举行的任何有益于紫颖公司的促销活动和广告宣传,并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乙方要单独或与公司其它加盟店共同进行宣传、广告、展示等促销活动,必须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后才能实行;第十三条载明:乙方有义务必须承担乙方所在城市的广告费。此外,加盟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合同争议的解决等方面作了具体的约定。签约后,2003年7月22日,紫颖公司委托上海同新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加盟店进行装潢,双方订立了装潢工程合同,杨某甲为此支付了装修费人民币9万元。2003年8月8日,杨某甲以未取得工商登记的南京伊奴美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借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金山大厦1803、X室房屋开设加盟店,租期为二年,自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7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603.25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913元。紫颖公司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将该加盟店冠名为紫颖丰胸美体国际专业连锁机构南京金山店(以下简称金山店)。金山店自2003年9月开业经营,至次年8月停业。经营期间,紫颖公司向杨某甲提供了紫颖专业美胸仪、电脑软件、灯箱片、超音波仪等设备,以及美容、丰胸产品。

原审法院再查明:紫颖公司在其企业的网站上宣传其是上海第一家采用法国“天使丰姿”技法结合中医点穴原理进行丰胸美体的专业连锁机构。紫颖丰胸技法的特点是不开刀、不注射、不吃药、无任何副作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3年9月4日,紫颖公司以“紫颖丰胸美体国际专业连锁机构”的名义,在南京《金陵晚报》上为金山店开业发布广告,声称系采用法国美胸技艺与中医点穴原理的技术、通过不开刀、不注射、不吃药的手法达到丰胸效果。杨某甲的金山店开业经营后,紫颖公司仍为其在南京新闻媒介上发布广告,杨某甲为此向紫颖公司支付广告费,付至2004年8月止。期间,杨某甲认为投入的广告费用过高且未达到预期的效应,多次提出要求由其单独进行广告宣传,遭到紫颖公司的否定。2003年10月21日、25日、28日,杨某甲在未经紫颖公司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以紫颖丰胸美体国际专业连锁机构的名义在《南京晨报》上刊登丰胸广告,紫颖公司获悉后发函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29日,杨某甲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身份证编号为(略)的王姓公民代表杨某甲行使权利,委托权限记明:鉴于委托人杨某甲与紫颖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兹委托受委托人代为处理以下事项,包括1、代表委托人行使上述加盟合同的所有权利;2、代表委托人行使上述加盟合同的所有义务;3、代表委托人处理与紫颖公司有关合作问题,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4、授权期限从2004年3月11日至2004年6月31日(此系笔误,应为30日)止。

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营业执照的登记,紫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美容管理服务,美容、美发,美容保健按摩,瘦身(不含医疗性瘦身);美容产品、美容器械的销售。

紫颖公司以杨某甲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来院并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加盟合同;2、杨某甲支付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杨某甲提起反诉,以紫颖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加盟合同;2、紫颖公司赔偿杨某甲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经营场所装饰费人民币9万元、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27,239元、广告费人民币36,367元;3、紫颖公司返还杨某甲加盟金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设备价款人民币42,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紫颖公司在签订加盟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加盟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杨某甲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如紫颖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1、紫颖公司、杨某甲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加盟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杨某甲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未经紫颖公司许可擅自在南京的相关报纸上刊登广告、擅自授权他人经营管理加盟店,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有关约定,构成违约,紫颖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加盟合同并无不妥。鉴于杨某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停止经营、关闭加盟店的行为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愿,现紫颖公司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请应获支持。杨某甲应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向紫颖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管理费。紫颖公司因加盟合同取得的保证金,现紫颖公司同意在加盟合同解除后一并返还,紫颖公司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准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紫颖公司在缔约过程及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理由为,加盟合同中,紫颖公司并没有为自己定义为丰胸美体的国际专业连锁机构,只是在加盟合同生效后,为达到经营目的,在为杨某甲的金山店发布广告时,自封为丰胸美体国际专业连锁机构,其目的是为了提升自己的企业形象,欺骗的对象为广大的消费者,杨某甲却从含有虚假成分的广告中获益,且杨某甲单独进行广告宣传时亦沿袭了紫颖公司的做法,这是双方在履行加盟合同过程中共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构成紫颖公司对杨某甲的欺诈。其二,根据加盟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紫颖公司必须向其加盟商提供合格的产品。丰胸产品属于特殊商品,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生产,投入流通领域供消费者使用。紫颖公司作为丰胸产品的销售商,在向其加盟商销售该产品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现杨某甲作为证据递交至原审法院的五件丰胸产品,虽不能完全认定系紫颖公司提供的,但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系紫颖公司销售给其下属的加盟商的。既便存在紫颖公司销售的丰胸产品未取得卫生部颁发的特许证的事实,亦属于紫颖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是履约瑕疵,杨某甲可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紫颖公司的违约责任,不能以此否定加盟合同的效力。再者,杨某甲作为该产品的使用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紫颖公司提供的丰胸产品未经卫生部特批的事实,但其仍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该些产品,亦有过错,至目前为止,并未因产品未特批而造成杨某甲经营或经济方面的损失,现杨某甲以此为由要求宣告加盟合同可撤销,缺乏理由。其三,加盟合同中只是原则性地约定了“紫颖公司有义务向杨某甲提供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的条款,但专业技术所包涵的具体内容,加盟合同中没有作出任何的文字说明,双方对此产生了不同的解释。结合双方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对加盟合同中所谓的“专业技术”,指的就是紫颖公司企业网站上所称的法国“天使丰姿”技法结合中医点穴原理进行丰胸的技术。而法国“天使丰姿”技法究竟为何技术,紫颖公司不能举证说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紫颖公司在对外进行企业宣传、招揽加盟伙伴时,确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加盟合同的约定,杨某甲在开业前必须派遣其所招聘的美容师接受紫颖公司的培训,以获得相应的知识和技术,现杨某甲并不否认接受紫颖公司培训的事实,由此应认定杨某甲已从紫颖公司处获得了经营活动所必备的知识和技术。其四,经营医疗性的丰胸项目必须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而非医疗性的丰胸项目是否必须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紫颖公司目前从事的系非医疗性的丰胸项目,即便存在其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也应由国家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亦不成为加盟合同可撤销的法定理由。4、由于杨某甲提出的要求判令撤销加盟合同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未获原审法院支持,故其基于撤销加盟合同的诉意而要求紫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装饰费、房屋租赁费、广告费、加盟金、设备价款)的诉请,亦难以得到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紫颖公司与杨某甲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上海紫颖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二、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紫颖公司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万元、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紫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甲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四、杨某甲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杨某甲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8.67元,由紫颖公司承担人民币418.67元,由杨某甲承担人民币8,430元。

判决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在自己网站里,针对消费者和加盟商的广告内容中均自称是国际丰胸连锁机构,所提供的格式加盟合同首页也出现“紫颖专业丰胸连锁机构工程”字样,故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未在加盟合同中明确其系丰胸美体的国际专业连锁机构,以欺骗作为加盟者的上诉人,只是在广告宣传中作如上自封以欺骗消费者;二、根据加盟合同中有“紫颖公司有义务负责向杨某甲提供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及合格用品”的条款,但被上诉人紫颖公司根本不具备任何丰胸技术,所提供的丰胸化妆品也没有一件经过卫生部批准,原审也认定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关于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这一承诺是虚假的。故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向消费者和加盟商均以虚假情况隐瞒了其并无丰胸技术的事实真相,其违背诚实信用的程度明显达到了合同欺诈。综上,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自称是丰胸的国际连锁机构,合同上约定有国家核准的专业技术及合格产品,才支付巨额加盟费,遵守其关于装修、广告、选址等严格规定,参与加盟的,故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具有合同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紫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紫颖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杨某甲的资料证据将被上诉人定性为国际机构是不合适的,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向加盟商自定为国际性机构;二、作为非医疗性的美容美体机构,不需要行政许可,也不需要国家专门的审批,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再加上按摩手法,以达到丰胸的效果;三、上诉人杨某甲在加盟后因未达到预期获利,不构成撤销加盟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上诉人杨某甲以南京紫颖店的名义与上海同新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订立加盟店装潢工程合同。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加盟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上诉人杨某甲以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在加盟合同封面及合同签订后的广告中自称系丰胸美体国际专业连锁机构,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实际并没有经国家核准的丰胸技术等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在广告宣传方面确实存在夸大连锁经营规模、虚构专业技术等不实成份,对上诉人杨某甲参与加盟经营、与被上诉人紫颖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对加盟赢利的预期产生一定影响。但是也应当看到,企业的工商资料对社会具有公示功能,工商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紫颖公司系中国自然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亦表述明确。上诉人杨某甲决定加盟而成为一个商主体时,理应尽到对加盟机构的主体、经营资质及商誉进行调查核实等注意义务,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对其所称的专业技术、产品、资质证明等予以展示。再者,上诉人杨某甲已实际加盟经营较长一段时期,期间亦使用了被上诉人紫颖公司提供的产品,接受被上诉人紫颖公司相关的技术培训,参与被上诉人紫颖公司组织的广告宣传,该行为表明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紫颖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未违背上诉人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自加盟合同签订到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撤销之诉,期间已逾一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杨某甲要求撤销加盟合同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故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紫颖公司自认并无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因此不可能按本案所涉加盟合同的约定,向加盟者提供上述专业技术。据此,应当认定其构成合同违约,原审法院认为仅属履约瑕疵欠妥。上诉人杨某甲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擅自发布广告等违约行为。而原审法院并未判令任何一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综合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本院对此表示认同。至于被上诉人紫颖公司在本案所涉加盟合同签约时,并无取得卫生部颁发特许证的丰胸产品,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在网站上自称具有的所谓法国“天使丰姿”技法,当然无法向作为加盟者的上诉人杨某甲提供该类产品或法国“天使丰姿”技法。但加盟合同中只约定被上诉人紫颖公司有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并未明确约定需提供经卫生部颁发特许证的丰胸产品以及法国“天使丰姿”技法。因此,上述情况亦非上诉人杨某甲要求撤销加盟合同以及构成被上诉人紫颖公司违约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杨某甲以撤销加盟合同的诉意,未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紫颖公司赔偿装饰费、房屋租赁费、广告费、加盟金和设备价款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8。67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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