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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X镇方向老谭线(S3I3省道)由西向东驶往醴陵市X区方向。当日10时20分许,途经老谭线(S313省道)23km+280m地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路的行人黎某生相撞,造成了黎某生重度颅脑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车逃逸。当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接到交警电话后,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2月15日,被害人黎某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生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案件审理前,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告人黎某生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6日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元,另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因交通肇事尚拖欠赔偿款x元的借条一张。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某,并出具了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者黎某生照片、被告人刘某及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醴陵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两张、谈话笔录、谅某、当事人身份证明等;3、鉴定结论: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1〕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湘龙司鉴中心〔2011〕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前科,系初犯,此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乃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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