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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北分社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北分社。

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元月10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北分社(以下简称平原北信用社)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北信用社诉称:徐××因购料资金不足,于2006年4月20日申请,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徐××拒不还款,后借款人徐××于2007年9月7日因病去世。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平原北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的借款借据一张;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协议书一份;4、徐××及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徐××于2006年4月20日申请,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7.2‰,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梁园区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徐××于2007年9月7日因病去世。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因购料资金不足,于2006年4月20日申请,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2‰,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0日,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在借款期间内,徐××仅于2006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371.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未再还款。2007年9月7日徐××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徐××因购料资金不足向原告平原北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2007年9月7日借款人徐××因病去世,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徐××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中签字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徐××已死亡,原告依法可以直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人的保证人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返还徐××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返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平原北分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7.2‰计算,自2006年4月20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徐××已支付的2371.5元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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