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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南通东旭酒店用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采购部经理,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瑞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瑞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系北京南通东旭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南通经营部)的业主,2008年7月4日与瑞海公司签订了客房棉织品购置合同,瑞海公司从我经营部购买货物,总货款为x元。合同约定,瑞海公司自我经营部开始供货起应预付50%,货到付45%,余款在收货后6个月内付清,未按期付款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为总款项的3%。2008年8月19日我经营部供应了全部货物,但瑞海公司只付给我经营部部分货款。瑞海公司至今尚欠我经营部货款x.5元未付,经我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瑞海公司立即给付我经营部货款x.5元、违约金789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瑞海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尚欠吴某货款x.5元也没有异议,这是合同的质保金。希望与吴某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吴某以南通经营部的名义与瑞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作为供方向瑞海公司提供床单、被套、浴袍等客房棉织品,合同总金额为x元;由吴某于2008年7月31日将货物送至酒店内库房或瑞海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自瑞海公司提出开始供货日起,预付吴某总货x!a66\"%,货到瑞海公司验收抽检送检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付给吴某总货x%,剩余5%的货款在无质量问题6个月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应负违约责任,按实际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2008年8月19日,吴某向瑞海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但瑞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50%货款(其中45%欠款已另案解决),至今尚欠合同总金额的5%即x.5元未付。

经询,瑞海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持异议。

就以上事实,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4日吴某与瑞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货款数额为x元;证据2,2张送货单,证明吴某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3,(2009)海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瑞海公司存在逾期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经质证,瑞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吴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瑞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与瑞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瑞海公司在收取吴某的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其除应立即支付货款x.5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请求判令瑞海公司给付货款x.5元并支付违约金789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七角,合计二万一千零五十五元二角。

如果被告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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