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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张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员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员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宏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邢玉明、王某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众实宏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起诉称:2002年4月9日,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与张某某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签订了2002-汽-X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因个人购置汽车向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2年4月9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众实宏业公司向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函,为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如期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张某某截至2008年9月30日已累计58期未归还借款,众实宏业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张某某偿还贷款余额x.08元及逾期借款利息x.63元;2、张某某偿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众实宏业公司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张某某、众实宏业公司承担。

原告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保证承诺函;5、欠款明细表;6、公证书六份。

被告张某某、众实宏业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4月9日,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张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用途为甲方向众实宏业公司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2年4月9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月息4.575‰;甲方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分期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将全部贷款金额以购车名义划至汽车经销商在乙方的存款帐户;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某某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所记载的借款合同号、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众实宏业公司向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兹有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人张某某向我公司申请贵行为其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按贵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为准,提供贷款保证。经审查,我公司同意为该申请人提供贷款保证,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某未还清借款本息,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分别于2005年8月、2007年3月和2009年2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某某和众实宏业公司邮寄了催款函等文件,并将上述邮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截止2008年9月30日,张某某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尚欠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x.08元及利息x.63元。保证人众实宏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于2006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众实宏业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得到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的认可,故该保证行为亦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除应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实宏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翠微路支行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由众实宏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张某某和众实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零一百八十一元零八分及逾期借款利息五万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三分,并支付自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张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张某某、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波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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