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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与刘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

代表人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以下简称红旗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在红旗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8.37‰,二被告自借款后,仅于2008年6月11日归还利息303.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李某某未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审批表、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4日,二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红旗信用社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二被告自借款后,仅于2008年6月11日支付利息30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归还过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李某某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红旗信用社借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借据、承诺书,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在原、被告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37‰计算,2008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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