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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4时,被告人张某驾驶吉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山东省莘县X镇张庄张XX驾驶的豫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及车上物品损坏,吉x货车乘坐人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结果,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应负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和解协议一份,收到条,证明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被害人潘玉山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吉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魏桥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600M处时,撞住同向方在前行驶的由山东省莘县X镇X村张XX驾驶的豫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及车上物品损坏,吉x货车乘坐人潘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其近亲属同被害人潘XX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及其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XX、史XX的证言,现场勘查、勘验、查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称重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放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车损估价过高,被告人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其辩解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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