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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因刘某宾(已起诉)家新院宅基地边界与其邻居张XX家有纠纷未解决,刘某宾家在新院盖房时,张XX家人便将刘某宾家盖房的电闸停了,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刘某宾家新院路南的加油站处,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宾(已起诉)、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昌(另案处理)分别拿木棍、斧头、钢板、木椽等凶器朝被害人张XX身上乱打,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胸部、腿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伸屈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腰部、胸部、腿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范XX、宋XX、张XX、王XX、贺XX、侯XX、毛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斧头、钢板、木棍等物证;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辨认笔录、医院证明、回避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辩称我就用小棍打他两下我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被害人过错在先,因宅基地纠纷是他们先把刘某打伤后又把人家盖房的电闸把了不让人家施工引起的,被告人系初犯,又积极赔偿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早上8点多钟,因刘某宾(已起诉)家新院宅基地边界与其邻居张XX家有纠纷未解决,刘某宾家在新院盖房时,张XX家人便将刘某宾家盖房的电闸停了,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刘某宾家新院路南的加油站处,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宾(已起诉)、刘某(另案处理)、刘某昌(另案处理)分别拿木棍、斧头、钢板、木椽等凶器朝被害人张XX身上乱打,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胸部、腿部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张XX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伸屈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腰部、胸部、腿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刘XX、李XX、范XX、宋XX、张XX、王XX、贺XX、侯XX、毛XX等人的证言;4、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新乡市中心医院【2009】X号、X号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斧头、钢板、木棍等物证;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辨认笔录、医院证明、回避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说明、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调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其辩解被害人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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