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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驻京办事处主任,住(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人寿保险公司宿舍楼X室。

被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与被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诺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樊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磊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李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灯公司起诉称:磊诺鼎公司与金灯公司(原河南省新乡豫新水泥厂)曾有买卖关系,磊诺鼎公司拖欠金灯公司水泥货款70多万元,磊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还代收过金灯公司货款20万元。2007年2月16日,金灯公司(甲方)与磊诺鼎公司(乙方)及东方法廉权益保护法律顾问中心(丙方)共同签署《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如确系甲方水泥质量问题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甲方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但需使用单位和乙方配合提供符合建筑法律规定的水泥实验报告单及相关证据为理赔依据。在确定理赔标的的前提下,索赔工作在2007年12月1日前完成。二、乙方现认为甲方提出的货款余额偏高,应为70余万元。双方财务必须在2007年3月1日前完成货款帐目核对及水泥发票过期调换工作。三、乙方承诺只要甲方解决处理好水泥质量索赔问题后立即全额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现应丙方的要求,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后,先支付x元货款。余下货款待甲方向水泥使用单位进行索赔工作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没有处理好上述索赔问题前,甲方无权以此为由向乙方索要货款。四、甲乙双方均同意由丙方为见证人,协助双方履行和实施本协议。后磊诺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1、判令磊诺鼎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2、判令磊诺鼎公司从2009年2月16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磊诺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金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金灯公司与磊诺鼎公司及东方法廉权益保护法律顾问中心于2007年2月16日共同签署《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协议一份,证明磊诺鼎公司欠金灯公司货款70万的事实;

2、2007年2月23日金灯公司介绍信一份,证明金灯公司委托殷某某向磊诺鼎公司索要货款的情况;

3、金灯公司与磊诺鼎公司在2003年1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2006年12月的情况说明,证明磊诺鼎公司拖欠金灯公司货款的数额;

5、2003年3月16日协议(复印件),证明2002年双方结算货款的情况;

6、2001年3月新乡豫新水泥总厂与北京鸿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006年6月2日曹某的说明、2001年10月8日欠水泥款原因的说明、2001年1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曹某曾以北京鸿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金灯公司购买水泥;

7、2002年6月24日票据交换协议一份,证明磊诺鼎公司拖欠金灯公司货款92万元的形成情况;

8、曹某出具要求水泥质量有问题索赔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曹某收到金灯公司的水泥及欠款的事实;

9、李建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金灯公司与磊诺鼎公司及东方法廉权益保护法律顾问中心于2007年2月16日共同签署《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协议的情况;

10、2001、2003年增值税发票5张。2001年保险单41张及相关铁路货运单(复印件),证明金灯公司发货及磊诺鼎公司的付款情况;

被告磊诺鼎公司答辩称:金灯公司要求支付的70万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2月16日共同签署《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双方并未完成帐目核对工作,该协议没有效力。2002年底,金灯公司出具了一份28万余元的结算单后,磊诺鼎公司已不欠金灯公司水泥款。2003年,金灯公司向磊诺鼎公司发过一批水泥,价值x多元,由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此笔货款未付,针对金灯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根据磊诺鼎公司的原始帐目记载,磊诺鼎公司已支付金灯公司货款x.12元,曹某代收的货款也已经支付。现金灯公司要求磊诺鼎公司给付水泥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金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磊诺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2年对帐单一张,证明磊诺鼎公司已付清2002年12月30日以前的全部货款;

2、水泥质量报告单,证明金灯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3、入库单、水泥入库验收单、铁路发货记录各一份,证明2003年以后的收货数量为296.8吨水泥,此部分货款未付;

4、收条及交换协议,证明金灯公司的任如意从磊诺鼎公司取走20万元汇票;

5、磊诺鼎公司的原始帐目及发货单,证明磊诺鼎公司已支付金灯公司主张的70万元货款中的x.12元。

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有金灯公司与磊诺鼎公司及东方法廉权益保护法律顾问中心的签字并盖章。由于磊诺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署,故该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003年1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合同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001年1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磊诺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磊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曾以北京鸿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关于2002年6月24日票据交换协议,磊诺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金灯公司以此证据佐证92万元货款的形成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李建一出具的证明及证言,磊诺鼎公司认为李建一与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事关系,李建一的证言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李建一作为东方法廉权益保护法律顾问中心的代表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其作为签署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签署协议的经过作出的陈述,在磊诺鼎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不实的情况下,李建一的证言能够证实磊诺鼎公司签署协议时未受到胁迫;

关于2001、2003年增值税发票、2001年保险单41张及相关铁路货运单,磊诺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灯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水泥的经过,并能够佐证所形成的货款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2003年3月16日协议、2001年3月新乡豫新水泥总厂与北京鸿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曹某出具要求水泥质量有问题索赔材料。上述证据在磊诺鼎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金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07年2月23日金灯公司介绍信,磊诺鼎公司认为金灯公司的介绍信不能证实金灯公司到磊诺鼎公司索要货款。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金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2006年12月的情况说明,在磊诺鼎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书写情况说明的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2002年对帐单、水泥质量报告单、入库单、水泥入库验收单、铁路发货记录,金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磊诺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部分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磊诺鼎公司的证明目的;

收条及交换协议,在金灯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磊诺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收条及交换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磊诺鼎公司的原始帐目及发货单,金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显示收货及付款情况,但不能对抗双方在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中确认的欠款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磊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曾以北京鸿迅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灯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开始水泥买卖业务。2001年2月21日,磊诺鼎公司成立后,即与金灯公司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1月16日,磊诺鼎公司与金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年2月16日,金灯公司(甲方)与磊诺鼎公司(乙方)及东方法廉权益保护法律顾问中心(丙方)共同签署《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如确系甲方水泥质量问题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甲方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但需使用单位和乙方配合提供符合建筑法律规定的水泥实验报告单及相关证据为理赔依据。在确定理赔标的的前提下,索赔工作在2007年12月1日前完成。二、乙方现认为甲方提出的货款余额偏高,应为70余万元。双方财务必须在2007年3月1日前完成货款帐目核对及水泥发票过期调换工作。三、乙方承诺只要甲方解决处理好水泥质量索赔问题后立即全额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现应丙方的要求,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后,先支付x元货款。余下货款待甲方向水泥使用单位进行索赔工作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没有处理好上述索赔问题前,甲方无权以此为由向乙方索要货款。四、甲乙双方均同意由丙方为见证人,协助双方履行和实施本协议。协议签订后,磊诺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金灯公司x元货款。金灯公司按约定成立水泥质量问题索赔办事处,但截止到金灯公司起诉时,无使用单位进行索赔,磊诺鼎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金灯公司原名称某河南省新乡豫新水泥厂。

再查明,磊诺鼎公司于2001年期间曾给付金灯公司货款计x.12元,双方就2002年货款进行过结算。根据金灯公司所提交的运货保险单反映的2001年3月21日至12月31日供货总价值为370余万元,远远高于磊诺鼎公司的付款数额,庭审中,磊诺鼎公司表示不清楚2001年的供货数量。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灯公司与磊诺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已进行了多次交易。经2007年2月16日,金灯公司与磊诺鼎公司及东方法廉权益保护法律顾问中心共同签署《关于解决货款及质量问题的协议》确认,磊诺鼎公司拖欠金灯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磊诺鼎公司对自己主张的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署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磊诺鼎公司已经在协议中认可货款余额为70余万元,双方虽然约定继续完成帐目核对及发票调换工作,但并未声明货款余额的最终确定以核对帐目为依据或条件,故磊诺鼎公司在认可欠款数额后,又以双方未核对帐目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金灯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磊诺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金灯公司货款。协议中,因磊诺鼎公司已经向金灯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磊诺鼎公司虽然提交了部分付款证据,但双方在买卖水泥过程中形成的总货款数额远远高于磊诺鼎公司付款证据所反映的数额,故磊诺鼎公司主张的已付清金灯公司全部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灯公司要求磊诺鼎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七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磊诺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安辉

审判员谭勇

审判员樊颖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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