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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故意杀人(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排、李某非,绰号虾米),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别惠敏、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12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李某己(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原阳县X镇X村苏某戊家,撬开亮窗进入室内正在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苏某戊碰见,便将被害人苏某戊扑翻,用绳子将被害人苏某戊捆绑住,并用匕首将被害人苏某戊头部、腿部连刺数刀后抢走现金500元。造成被害人苏某戊头顶部8.0×6.0厘米范围内有多处创口;左下肢皮肤裂伤累计9.0厘米,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戊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己三人作案后在逃往焦作途中,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密谋杀死李某己。199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及被害人李某己在焦作影视城后山一个山洞里休息时,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用石头等物猛砸被害人李某己头部,造成被害人李某己头颅21.6cm头皮裂伤,面部3.2cm裂伤,左手累计裂伤5.5cm。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见被害人李某己趴在地上不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认为李某己已死,便用石块往李某己身上埋。当准备用石块堵住洞口时,被害人李某己趁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不备从山洞里跑出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己头面部的伤痕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司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张某某等证言,河南省原阳县法医门诊部法医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警大队证明、住院病历、法医诊断治疗中心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故意杀人(未遂)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在案发前没有预谋抢苏某戊和谋杀李某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苏某戊时同其他同案犯没有事先预谋,其在抢劫和故意杀人犯罪活动中均系从犯,且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2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刑),李某己(已判刑)经预谋后窜到原阳县X镇X村苏某戊家,撬开亮窗进入室内正在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苏某戊碰见,便将被害人苏某戊扑翻,用绳子将被害人苏某戊捆绑住,并用匕首朝被害人苏某戊头部、腿部连刺数刀后抢走现金500元。造成被害人苏某戊头顶部8.0×6.0厘米范围内有多处创口;左下肢皮肤裂伤累计9.0厘米,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戊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己三人作案后在逃往焦作途中,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密谋杀死李某己。199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及被害人李某己在焦作影视城后山一个山洞里休息时,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用石头等物猛砸被害人李某己头部,造成被害人李某己头颅21.6cm头皮裂伤,面部3.2cm裂伤,左手累计裂伤5.5cm。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见被害人李某己趴在地上不动,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认为李某己已死,便用石块往李某己身上埋。当准备用石块堵住洞口时,被害人李某己趁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不备从山洞里跑出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己头面部的伤痕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司某某、苏某丙、苏某丁、张某某等证言,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法医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住院病历、法医诊断治疗中心证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199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在案发前没有预谋抢苏某戊和谋杀李某己。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又有实施抢劫的事实,其辩护意见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抢劫苏某戊时同其他同案犯没有事先预谋,其在抢劫和故意杀人犯罪活动中均系从犯,且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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