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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银医学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作为甲方的康银医学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周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舟山路X号二楼办公用房一套(建筑面积20平方米),供乙方承包经营使用,乙方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水电费自理;甲方单独开设一个银行帐户,供乙方承包经营使用,印鉴章某甲方保管;承包期限暂定五年即2002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签订协议之日起的30天为筹备期,不算承包期);承包金额为每年5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五年合计28万元;乙方应于每一承包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向甲方缴纳半年承包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交纳时间为半年的第一个月;乙方按时足额上缴承包金(遇有难以抗拒的困难时,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或缓缴或部分减免或全额减免承包金之请求,批准权限属于甲方);如果乙方未按期缴纳承包金,属重大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协议终止,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6,000元等。同年6月21日,作为甲方的上海市健康教育所(以下简称教育所)与作为乙方的周某某签订《用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舟山路X号西侧二楼一间16平方米房屋租给乙方经营办公使用,使用房屋时间自2002年6月12日至2003年6月11日;乙方在2002年6月12日前付给甲方陆仟元(房屋租用费)等。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周某某开始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同年6月15日,作为甲方的周某某与作为乙方的张红伟签订《上海益寿医学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有权对内设部门采取内部承包方式;甲方为乙方业务项目提供营业执照、年鉴证书和经营必备证件复印件,除经营需要外,乙方不得作其他之用;承包期限暂定五年,即2002年6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止等。2002年12月13日,周某某以康银医学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同仁医院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建立医疗整形美容中心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医疗整形美容中心(以下简称美容中心),地址:上海市X路X号;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门诊大楼特诊部约100平方米(建面)房间及相关配套设备的有偿使用权,用于开展医疗整形美容业务;乙方提供技术支持、设备投资、诊疗场所装修、办公设施配置、专科广告宣传及人员的培训;合作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等。2003年2月18日,康银医学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给同仁医院,表明:“凡本公司与贵院有关业务均由康银医学公司周某某同志负责”。2003年3月8日,周某某以康银医学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同仁医院(作为甲方)签订《同仁医院医疗整形美容合作协议书(附件)》,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就财务分配的相关细则等作了约定。同年3月10日,周某某以康银医学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房钟婷、施满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独立承包基础美容部分,乙方在中心内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独立承担一切法律、民事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及行政处罚责任,若依法由甲方垫付的,垫付后向乙方追偿;甲方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做好协调工作。甲方不得终止与乙方合作,否则赔偿乙方10万元,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均不得终止承包或转给他人,否则赔偿甲方10万元等。周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康银医学公司与周某某发生纠纷。同年4月,美容中心停业,相关合作方对其中设备等进行封存。同年5月20日,康银医学公司与同仁医院就合作经营医学美容中心项目进行协调,周某某亦一同参加。同年6月14日,同仁医院、康银医学公司与香港国际中医院签订《关于启封上海同仁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归还双方物资的备忘录》,载明:“上海同仁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因故自二○○三年四月二十日停业封存至今已二月。医院为开展正常业务,经与上海康银医学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决定开启封存物资,归还双方物资进行装修。房钟婷因在美国,委托香港国际中医医院院长王长天,康银公司由章某某总经理参加,同仁医院由院长委派门诊部主任伍主任参加,周某某因多次去电催促拒绝,未能参加属自动弃权”等。因周某某拖欠康银医学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承包金45,833元,2004年6月1日,康银医学公司委托代理人致函周某某,表明:“本律师认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你不按期缴纳承包金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依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康银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你的违约责任。康银公司现委托本律师郑重告知:承包经营协议书自即日起终止。请你在接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就何时缴纳拖欠的50,000(元)承包金、何时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办理终止承包协议后的交接事宜复函本律师,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之权利”等。嗣后,康银医学公司遂以周某某拖欠其承包金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9月3日,同仁医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院与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有关美容中心的合作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03年6月14日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康银医学公司同时将康银医学公司发包给艾林的事实是否存在。周某某认为,康银医学公司将康银医学公司发包给周某某经营的同时,又发包给案外人艾林经营,康银医学公司此行为属严重违约。康银医学公司对周某某的该项指称予以否认。因周某某所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康银医学公司存在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艾林的事实,周某某此主张难以成立。二、康银医学公司自行终止与同仁医院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否违反承包协议中周某某的有关经营权利。周某某认为,康银医学公司擅自终止与同仁医院订立的《合作协议》,侵害了其向案外人房钟婷、施清满两人追索违约金10万元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对医疗系统设立整形美容等项目有极其严格的报批审核规定。据此,康银医学公司自动终止与同仁医院未经报批的整形美容协议并无不当之处。三、康银医学公司将周某某帐上的24,599.86元由张红伟领取,有否构成损害周某某的利益。周某某认为,康银医学公司将周某某帐上的24,599.86元由张红伟领取损害了康银医学公司的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因张红伟是周某某内部承包人,故张红伟领取周某某帐上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周某某的行为。康银医学公司将上述资金交张红伟不构成损害周某某的利益。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为:康银医学公司、周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拖欠康银医学公司承包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康银医学公司、周某某对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04年6月1日起终止履行表示同意,故对康银医学公司要求确认于2004年6月1日起终止履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康银医学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承包金45,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就目前周某某所提供证据而言,未见康银医学公司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周某某要求康银医学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康银医学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04年6月1日起终止履行;二、周某某支付康银医学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承包金45,833元;三、对周某某要求康银医学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00元,由康银医学公司负担1,650.01元,周某某负担1,909。9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周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在上诉人周某某的承包经营期内,同时将经营权发包给案外人艾林,艾林以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金山医院)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存在再发包行为;另依据康银医学公司的制式财务收据显示,案外人上海金达企业发展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因项目合作向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支付3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仍在以康银医学公司名义进行自营。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上述重大违约行为的事实,给上诉人周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情不符,判决显失公正,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二、第三项,支持其原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除向上诉人周某某发包外,没有向案外人艾林发包,也未进行过自营,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无违约行为,但上诉人周某某拖欠承包金系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

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金山医院于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在上诉人周某某的承包期内再发包,并与金山医院签约经营的违约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为金山医院出具的上述证明至金山医院院办调查,金山医院提供2003年1月15日《合作合同》一份,合作合同甲方盖章某是“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2)”印章某“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合同专用章”印章,代表是艾林,乙方为金山医院。

另查明,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档案材料中,备案预留的2001年至2004年印鉴式样为上海益寿医学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某财务专用章、上海康银医学科技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某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在上诉人周某某的承包期间内,是否存在向案外人发包和自营的违约行为。根据金山医院提供的2003年1月15日的合作合同上加盖的康银医学公司办公室(2)号公章某(2)号合同专用章,该两枚印章某未经工商备案,也未在本案相关的其他合同文本中使用过,且签订该合同的代表“艾林”的身份不明,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否认上述两枚印章某其公司所有和认识艾林,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艾林的身份情况以及证明艾林与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具有承包关系,亦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曾使用过上述两枚印章某情况。同时,金山医院表示,对艾林能否代表康银医学公司签约不能确定。因此,2003年1月15日与金山医院签订合作合同的主体无法推定为是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上诉人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另行承包给他人经营存在违约事实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对其提起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若有新证据确能证明被上诉人康银医学公司有对外发包的事实,对上诉人周某某的承包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人周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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