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单位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郑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微路支行诉称: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利率为4.1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贷款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借款人连续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某截至2009年5月13日已停止归还借款超过4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6.16元及截止2009年5月13日的利息940.50元,自2009年5月14日开始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某、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翠微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三方共同签订该合同,贷款人为李某某,诚信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放款通知单,证明我方依约向被告放款。
3、欠款明细,证明截止起诉时两被告的欠款数额。
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李某某用借款购得车辆。
5、被告李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告李某某、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翠微路支行起诉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和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应属违约,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归还到期的或未到期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原告翠微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翠微路支行要求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及截至到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的利息九百四十元五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以上述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自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某、北京诚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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