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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丁与苏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乡。

被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乡。

2011年3月,原告苏某丁就与被告苏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荣、刘光辉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到庭,因脚受伤书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要求,本院依法准许,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1998年9月生有男孩名苏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调,且被告不尊重原告感情,对小孩不负责任等原因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于2006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已进行了结婚登记。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苏某丁(荣华乡人)的调查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生有一男孩,小孩至今由原告娘家抚养。后双方外出打工,原告再次怀孕,而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不久后原告流产了,由此夫妻关系不好,村干部给他们调解过纠纷。

4,谭某某(荣华乡人)的调查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1998年生有一男孩,自2005年起原告与小孩在娘家生活,苏某戊没有负担费用。谭显胜与荷花村干部给他们调解过纠纷,但没有调解好。

5,苏某丁(荣华乡人)的调查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1998年生有一男孩,自2005年起原告与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很少看到被告来照顾,小孩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在承担。原、被告婚后感情很不好,有时拳头相加,所以原告不愿去被告家居住。去年村干部对他们进行了调解,但苏某戊没有诚意。

6,刘某某(荣华乡人)的调查记录,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生有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小孩由原告娘家抚养,其抚养费用被告负了责的。

被告未某。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

7,苏某丁(荣华乡人)的调查记录,以证明:被告父母双亡,现在外出不知具体地址,其兄弟均在外作事。原、被告婚后在未某去打工前感情还是好的,2005年,他们外出打工,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后原告怀孕了,被告认为小孩不是他的,原告就流产了,由此导致感情恶化。2010年3月,经村干部调解和好,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再未某村委反映。

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某。

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某、关联的原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X号两份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X号两份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符,来源合某,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5、X号三份证据中,反映被告是否承担了抚养费用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第4、X号证据中反映经村干部调解未某调解好,与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中反映有时拳头相加,无具体事实相佐证,不予采信,此三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1998年9月生有男孩名苏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调等原因而由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原告再次怀孕,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原告即流产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分开生活。2010年3月,经原告村X村委共同调解,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后一同外出打工。同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不调等原因发生纠纷,但经村委调解后仍和好共同生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某供足够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某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丁要求与被告苏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和

人民陪审员刘小荣

人民陪审员刘光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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