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被告承包武功乡X村刘某庄张国胜家房屋,以每天60元的工钱,雇佣原告为其干活,5月23日10点左右,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摔伤,致右腿下部两根骨头摔断,当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x.73元,被告预付5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原告作为雇员,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x.43元,因被告已支付5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x.4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给付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是与原告共同干活的人共同凑出来的钱,而雇佣关系是存在于原被告及其工友和房东张国胜之间,而非原被告之间。另外,原告所诉的日工资60元不实,每个人的工资是按工作量计算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工友一起自2009年5月份在武功乡X村刘某庄拆村民张国胜家旧房,5月23日,在拆旧房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从房子上摔下来,致右腿骨折。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x.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及其他工友从每人每天的工资额中均出若干,凑足5000元支付给原告方以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要求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某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人王某乙、罗某某证言各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袁书杰、陈某成、袁荣昌出庭证言各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称被告刘某某雇佣自己为村民张国胜建房,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而原告王某甲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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