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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民,住(略)。

2011年6月,原告金某就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荣,刘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有女孩名魏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调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被告打工回家,帮原告作生意,后有人发信息勾引原告,由此与原告发生纠纷。2010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在一起,就与被告打了一架。因原告的思想发生变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才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按月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已进行了结婚登记。

2,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4,李某某(河南省沈丘县人)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见被告来原告娘家,原告单身在娘家生活。

5,黄某某(安徽省阜南县人)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提诉离婚后,未见原、被告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6,储某某(安徽省颖上县人)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原告提诉离婚后,未见原、被告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X号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5、X号三份证据,经询问原、被告双方,证人系外地打工人员,住在原告娘家附近,与被告不相识,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不了解,原告亦在外打工,故此证据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9月在新化县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有女孩名魏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淡薄,感情亦随之发生变化,自此分居至今。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自述无共同财产,被告自述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性格不调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淡漠,感情亦随之发生了变化,经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魏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小孩成长带来不利,故婚生小孩宜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用,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某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自本判决生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胜和

人民陪审员刘光辉

人民陪审员刘小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峥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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