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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上诉人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学。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因与上诉人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吕刚、沙某学,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马某林经中介所介绍到被告杜某某的驳船上做雇工,双方约定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马某林1300元。2008年10月30日凌晨,马某林随驳船至扬州境内感觉身体不适,船队人员发现后靠岸并将马某林送往江苏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被告支付医疗费435元。2008年11月15日马某林被转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468.59元,2008年12月7日出院。原告突发脑溢血前患有高血压,间断服药。2009年9月15日马某林经邳州市X镇滩上卫生院因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43元、护理费443元、营养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马某林受雇于被告杜某某,马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脑溢血,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五原告未提供马某林从事的雇佣活动与突发脑溢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并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五原告的亲属马某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脑溢血,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给老人和孩子带来生活上的困难。不论从公平原则出发,还是从和谐司法考虑,由被告方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都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状况等因素考虑,被告杜某某酌情补偿五原告x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某补偿原告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某林在2008年10月30日凌晨一时许发病直到早上七时多被送到医院,之后也没有人交钱负责抢救马某林,马某林从病发到送到医院长达几小时,送到医院后也未得到及时救助,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病情一直未好转并于2009年9月死亡。马某林死亡原因和未及时得到救助有直接关系,其发病和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一审未认定在雇佣期间突发脑溢血和雇佣活动有因果关系,未认定雇主有过错是不对的,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林和杜某某是雇佣关系,只要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杜某某作为雇主应无条件承担对马某林因脑溢血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只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杜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林突发疾病及死亡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联,对其赔偿主张不支持,又判决我给予经济补偿,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不应适用无过错而补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杜某某对沙某某等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马某林是因病死亡,与雇工没有关联,不是因雇工行为而引发。

上诉人沙某某一方对杜某某上诉的意见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未及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另外,马某林是在受雇佣期间死亡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某对马某林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杜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马某林发病原因是脑溢血,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马某林有高血压病史一年,间断服药,及死亡原因证明是脑溢血死亡,双方当事人对这两点无争议。其次,马某林受雇于杜某某,但沙某某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林的发病及后来死亡与雇佣活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关于杜某某是否延误抢救时间的问题。从沙某某一方的陈述来看,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林发病的具体时间及具体位置以及最佳抢救方案,而从病例的记载及证据来看,杜某某实施了抢救行为并在早上六点左右即将马某林送到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因此,其认为杜某某延误抢救时间,有过错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沙某某等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虽然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杜某某给予马某林的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数额也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案两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沙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1200元,杜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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