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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金某某居住本市X镇X村西新队罗汉松X号,因金某某认为1984年上海市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在其居住房屋上空架设吴某X号220千伏高压架空线,侵犯其财产权及人身权,遂于2005年7月11日以信函的形式,要求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对上海市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架设吴某X号220千伏高压架空线跨越其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市经委认为其并不具有查处上海市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架设电线行为的法定职责,故将金某某的信件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转交上海市电力公司处理,并于2005年7月13日将上述内容书面告知金某某。金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中的“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并非特指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市经委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行使电力监督职能,市经委具体负责电力运行的监督、协调及保障,市经委对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前的立项、规划及架设行为等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金某某要求市经委查处上海市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架设高压架空线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市经委收到金某某来信后,告知金某某其没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将信件转交相关单位办理,并无不当。金某某起诉市经委不作为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市经委是负责本市电力运行的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对电力设施投入运行前的立项、规划及架设行为,被上诉人应在接管时验收。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市经委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市经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具有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能,且上诉人举报的电力设施是1984年架设的,当时《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均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要求查处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信后,将信件转交有关单位处理,并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和高压架空线照片、2005年7月11日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件、200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转送告知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略)的人民来信来访处理单、2005年7月13日转送告知单等事实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000)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电力工业局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后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府办发(2000)X号文]第一条第(五)、(六)项及第二条和沪府办发(2003)X号《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沪府办发(2003)X号文]第一条第(十二)项,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其并非本市唯一具有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仅对电力运行行使管理职能,而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属于电力设施建设中的问题,不属于其职责范围。

上诉人金某某则认为,《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沪府办发(2000)X号文第二条第(八)项也规定了被上诉人市经委依法行使本市电力行政执法工作。上海市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在架设吴某X号220千伏高压架空线路时,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市经委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但吴某X号线路是1984年架设的,发生在该条例实施之前,且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架设中的违法行为均无相应的处理条款,不能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但该条中的“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并非特指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000)X号文、沪府办发(2003)X号文明确,被上诉人市经委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之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但是《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于一旦发生电力企业违反上述条款的情况,由什么机关予以查处、如何处理均无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2000)X号文、沪府办发(2003)X号文也未规定被上诉人市经委具有对于电力建设中违法架设电力线路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且本案上诉人金某某所举报的电力线路架设于1984年,当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法》均尚未颁布实施。故上诉人金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市经委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超高压输变电公司1984年架设吴某X号220千伏高压架空线跨越其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丁勇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梅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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