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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某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

原告蔡某诉某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余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系在新县打工时相识,因被告炫耀有能力帮忙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原告也一心想出国,就与被告产生恋情,交往中,被告答应双方结婚后,就办理出国手续。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春,原、被告均出国务工。一年后回国,发现被告有过婚史,并有一个10岁的儿子,原告不能接受,多次与被告谈离婚事宜。2010年3月,原、被告的女儿蔡某美出生后,仍不能挽回双方的感情。故依法起诉某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具备与其离婚的条件。其与原告婚前彼此了解,相互信任,婚后一同出国务工,回国后又举行婚礼,一同开门店做生意,并生育一女儿,彼此形影不离,并无影响夫妻感情不合之事发生,故原告起诉某我离婚我不能同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在新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引发恋情,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春,原、被告一起出国务工。一年后回国,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蔡某美。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无较大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蔡某x、李某、邹某、徐xx等证言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某与被告韩某婚前交往时间长,彼此了解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出国务工,回国后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女儿,夫妻关系稳固,生活正常,并无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被告隐瞒了有过婚史,但该理由并不能成为离婚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关于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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