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等十六人盗窃、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霍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尹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段某己、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姜某某、李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段某己、张某丁、李某辛、姜某某、李某癸、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郑某、段某己、张某丙、尹某某、张某丁、李某辛、李某庚、姜某某、李某壬、李某癸、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尹某某、张某丙合伙窜至栾川乡X村李XX砖厂、李XX选场、合峪镇X村中铁公司实施抢劫变压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抢劫二起,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抢劫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尹某某、张某丙抢劫一起,价值x元。

200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张某丙、张某丁三五合伙先后窜至栾川洛钼集团二公司马圈卢长沟尾矿坝、洛钼集团三公司对面银河沟基站、水泵房、栾川县X镇“858”矿口,栾川县X乡七姑寨联通基站和移动基站、嵩县白云山九龙宾馆后坡上、嵩县X镇X村北沟口联通基站、嵩县X镇X村曹军磨X号大桥边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和变压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九起,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夏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霍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7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破坏电力设备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戊破坏电力设备一起,价值7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破坏电力设备一起,价值5600元,被告人张某丁破坏电力设备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7000元。

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段某己、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姜某某、李某壬三五合伙先后窜至栾川、嵩县、西峡、内乡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十八起(其中二起未遂),价值x.5元,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二十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x.5元,被告人夏某某盗窃十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霍某某盗窃十六起(其中二起未遂),价值x.3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戊盗窃十一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x.5元,被告人段某己盗窃十起,价值x.5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二起,价值4424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七起(其中二起未遂),价值x.8元,被告人李某庚盗窃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辛盗窃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壬盗窃一起,价值x元。

被告人霍某某、段某己、张某丁、李某辛、姜某某、李某癸、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起,被告人段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九起,被告人张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被告人李某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起,被告人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起,被告人李某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九起,被告人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七起。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其它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尹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段某己、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姜某某、李某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段某己、张某丁、李某辛、姜某某、李某癸、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段某己、张某丙、张某丁、李某辛、姜某某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段某某、姜某某、李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壬系初犯、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张某丁、李某庚、李某壬、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戊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只是放哨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也不知道变压器正在通电,在盗窃中系从犯,仅有2起直接参与盗窃,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在抢劫过程中我是从犯,盗窃我也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段某己辩称:我只是收购李某甲等人盗窃的变压器芯,没有和他们事前通谋,我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我不属于共同犯罪,事前我不知道,我是从犯。

被告人李某辛辩称:我们收的是变压器芯,公安机关按整台变压器作的价不合适。

被告人李某癸辩称:我不知道他们的东西是哪来的,不知道他们是偷的,我收的是废铜,不能按整台变压器作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栾川乡X村李XX砖厂、李XX选场盗窃四台变压器内芯时,发现有人,先将人控制起来,然后捆绑住,继续盗窃变压器内芯,并将四台变压器内芯盗走,价值x元。后段某己和段某兴以x元价格购买,转卖他人,获利3000元。李某甲、霍某某、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朱东风每人分2700元。

2008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尹某某、张某丙以500元的价格租用李某乙面包车到栾川县X镇X村中铁公司盗窃变压器,在盗窃过程中发现看门人正在睡觉,上述被告人冲进去将看门人捆绑后塞到被子里让人监视住,继续盗窃变压器内芯,并将变压器内芯盗走,价值x元,段某己伙同段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甲、霍某某、尹某某、张某丙每人分得2700元。

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二公司马圈卢长沟尾矿坝引洪洞延伸工地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100多米,价值x元。由孟某某找司机开车拉至嵩县X村卖掉。付给司机300元后,余款每人平分2000余元。

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二公司马圈卢长沟尾矿坝引洪洞延伸工地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100多米,价值x元,由事前答应收购的段某己以6000元价格购买后转卖他人,赃款李某甲等人每人平分1000多元。

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孟某某在栾川县X镇“858”矿口上边盗窃栾川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100余米,价值980元。被告人霍某某以2200元价格收购后以2400元卖给他人。李某甲、夏某某、孟某某每人分得赃款700余元。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许兴华(在逃)在栾川县X镇“858”矿口上边盗窃栾川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80余米,价值784元,被告人张某丁购买后转卖他人,赃款夏某某与许兴华各分得9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伙同朱东风(在逃)在嵩县白云山九龙宾馆后坡上盗窃嵩县移动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300米,价值x元。被告人霍某某和段某己开面包车予以收购,后转卖他人,赃款李某甲等人每人分得2000多元。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在嵩县X镇X村北沟口联通基站盗窃嵩县联通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100余米,价值5600元。使用张某丙汽车拉到栾川县X路卖掉,给张某丙汽车加油200元,余款李某甲等人每人分得1000多元。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伙同朱东风(在逃)分别在栾川县X乡七姑寨联通基站和移动基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350米、铠装电缆50米,分别价值x元和5115元,由事先通谋答应收购的段某己以x余元的价格购买,后转卖他人。赃款每人平分2600余元。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洛钼集团三公司对面银河沟基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200余米,价值x元。被告人霍某某、张某丁伙同龚其军(在逃)收购后转卖给被告人李某癸。赃款李某甲等人每人分得1000多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霍某某、李某戊、张某丁在嵩县X镇X村曹君磨X号大桥边盗窃一台正通电变压器内芯,价值7000元,卖给陈家门李某癸废品收购站,赃款李某甲等人每人分得280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张某丁伙同龚其军在洛钼集团三公司水泵房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因正在通电将龚其军电伤,犯罪未遂。

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在栾川县X镇X村济峪选场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癸。李某甲等人每人分得700元。

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伙同朱东风在栾川县X乡卢氏管丰汇矿业有限公司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段某己。李某甲等三人每人分得1500元。

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伙同朱东风在栾川县X乡X村南坡张X钼选场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被告人霍某某、段某己开面包车到嵩县X镇收购后转卖他人。李某甲等三人每人分得1000余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夏某某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栾川县X乡大清沟北乡村洛阳乌金矿冶有限公司将一台变压器拉倒倒油后,太重弄不动,又将价值6800元链接电缆盗走50米。事前约定卖给段某己,后段某己伙同段某兴以4000余元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战等三人每人平分13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夏某某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栾川县X乡X村后坪组天方矿业有限公司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8300元。事前约定卖给段某己,后段某己伙同段某兴以3000余元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战等三人每人平分1200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伙同手机尾号为“949”男子在栾川县X乡X村X组王XX砖厂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卖给他人。霍某某等四人每人平分620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戊、张某丁伙同手机尾号为“949”男子在栾川县X乡X村X组恒鑫选矿厂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卖给李某癸收购站。赃款分给张某丁400元,剩下的1300元给李某戊治疗手伤。

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战、霍某某、孟某某在栾川乡双龙桥东京豫矿业公司水泵房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事前约定卖给段某己。段某己伙同段某某以4200元价格购买,后在小南沟被扣押。李某战等三人每人分得1400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在栾川县X乡寨沟君合钼选场盗窃一台x变压器内芯,价值3700元。和一台x变压器内芯,价值1000元。卖给李某癸收购站。李某战等四人每人平分1300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在栾川县X镇X路南栗树沟口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8000元,卖给李某癸收购站。霍某某等三人每人平分500元。

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战、夏某某伙同手机尾号为“949”男子在栾川县X乡西河桥头上边上河选场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段某己伙同段某兴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战、夏某某人每人分2700元。手机尾号为“949”男子分1700元。

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战、霍某某、李某戊、孟某某在栾川县X乡X组和李XX砖厂分别盗窃二台电机,价值1072元,一台电焊机,价值517.5元,一台水泵、一块锰钢,总价值1589.5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2200元。事前约定卖给段某己,后段某己伙同段某某以4000余元价格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战、孟某某、霍某某、李某戊每人分13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夏某某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栾川县X乡石宝沟庄科晓辉铁选厂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事前约定卖给段某己,后段某己伙同段某兴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战、夏某某、朱东风每人分2500元。

200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辛和姜某某开车送被告人李某庚和田江(在逃)到栾川县X镇南沟达磨沟瑞达公司尾矿坝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后李某辛伙同姜某某以2200元价格购买。李某庚、田江每人分1100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战、霍某某、张某丁在栾川县X镇X村河西组茄沟天博矿业公司将一台变压器拧开,将油放掉,太大弄不动,后拆掉链接铜板500斤,价值9500元,一个空气机开关,价值2465元。事前约定卖给段某己,后段某己伙同段某某以6000余元价格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战、霍某某、张某丁每人分22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开车将被告人李某战、霍某某、孟某某送到栾川县X镇X村石窑沟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霍某某将其收购后专卖他人。李某战、霍某某、孟某某每人分1000余元。

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栾川县X镇马圈洛钼集团二公司307水泵房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用面包车拉至一线天路口,卖给霍某某、张某丁,后又卖给李某癸。付给面包车司机400元,李某战、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朱东风每人分1100元。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伙同朱东风(在逃)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原冶化二选厂车队院内盗窃电缆60米,价值8400元,霍某某、张某丁伙同龚其军(在逃)收购后转卖给李某癸收购站,挣800元。李某战、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朱东风每人分1800元。

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张某丁在栾川县X镇X村李某庆砖厂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卖给李某癸收购站,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张某丁每人分1700元。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张某丁伙同龚其军(在逃)在栾川县X乡X村河西红岭山电线杆上和X组李XX选场的平房顶上各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分别价值9240元和x元,用李某戊面包车拉至县城卖给李某癸收购站,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张某丁、龚其军每人分600元。

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乙在嵩县X镇X村大西沟铁选厂水泵房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段某己伙同段某某以4000余元价格购买,后转卖他人。夏某某、李某乙每人分2100元。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李某乙在嵩县白云山蓝天宾馆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2750元,事前约定卖给段某己。后段某己伙同段某兴以4000余元价格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战、李某乙每人分2000元。

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伙同尹某晓(另案处理)在栾川县X镇三道幢洛钼集团三公司破碎车间盗窃电缆50米,价值3724元,用张某丙车拉至旧县卖掉。除去给张某丙加油500元,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尹某晓每人分1000余元。

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张某丁伙同龚其军(在逃)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尾矿坝盗窃电缆10米,价值440.8元,运至县城卖掉。霍某某、张某丁、龚其军每人分300元。

2007年冬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孟某某伙同龚其军(在逃)在栾川县洛钼集团三公司原冶化二选厂车队楼梯下盗窃电缆10米,价值2000元,由霍某某拉走卖掉,霍某某、孟某某、龚其军每人分600元。

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庚伙同杨现光(在逃)、费小伟(在逃)、田江(在逃)在西峡县X乡X村西头张X钼选场电线杆上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段某己伙同段某某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庚、杨现光、费小伟、田江每人分500余元。

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费小伟(在逃)、田江(在逃)在栾川县寨沟宏发矿业公司电线杆上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后李某辛伙同姜某某以1800元价格购买,后被栾川县公安局查扣。李某庚、费小伟(在逃)、田江每人分600元。

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费小伟(在逃)、田江(在逃)在栾川县X乡石宝沟庄科村科兴选场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段某己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庚、费小伟、田江每人分700元。

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庚伙同杨现光(在逃)、费小伟(在逃)在栾川县X镇X村张XX家白钨选场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李某辛伙同姜某某购买后转卖他人。李某庚、杨现光、费小伟每人分500余元。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庚伙同杨现光(在逃)、费小伟(在逃)、田江(在逃)在栾川县X乡石宝沟石宝村百汇矿业公司铅锌矿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拉至冷水镇一废品收购站以4000元价格卖掉,李某庚、杨现光、费小伟、田江每人分800元。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在洛钼集团矿山公司大露天矿区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2400元,卖给一废品收购人。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每人分800元。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在嵩县X镇X村上河南组梨园沟盗窃三块锷板、一个分轮,销赃得700元。给张某丙汽车加油100元,余款孟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每人分200元。

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孟某某、李某乙伙同尹某晓(另案处理),在栾川县X镇X路李XX家盗窃钼精粉120余斤,价值x元,卖到车村,孟某某分得2800元,李某乙分得5200元,尹某晓分得3000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庚、李某森伙同田江(在逃)在内乡县X乡X村王庄组铁岭铁选厂采用破坏手段某窃一台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李某辛伙同姜某某购买。李某庚、李某森、田江每人分100余元。

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战、夏某某、伙同手机尾号为“949”的男子在栾川县洛钼集团矿山公司大露天矿区拆卸一履带车上三个铜线圈滚到山下,被人发现后逃走,盗窃未遂。

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战、霍某某、张某丁在栾川县X镇陈家门煤场前盗窃电线杆上变压器内芯时被发现后逃走,盗窃未遂。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某某、孟某某、李某戊、张某丁在栾川县X镇盗窃一台变压器内芯时,因电焊焊着拆不掉,盗窃未遂。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抢劫二起,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抢劫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尹某某、张某丙抢劫一起,价值x元。

被告人李某甲破坏电力设备九起,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夏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霍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7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破坏电力设备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戊破坏电力设备一起,价值7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破坏电力设备一起,价值5600元,被告人张某丁破坏电力设备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7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十八起(其中二起未遂),价值x.5元,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二十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x.5元,被告人夏某某盗窃十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霍某某盗窃十六起(其中二起未遂),价值x.3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八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戊盗窃十一起(其中一起未遂),价值x.5元,被告人段某己盗窃十起,价值x.5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二起,价值4424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七起(其中二起未遂),价值x.8元,被告人李某庚盗窃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辛盗窃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壬盗窃一起,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述十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明其电缆及变压器被盗的事实,以及被害人被控制起来捆绑后变压器被抢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抢劫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电缆、变压器等物品及赃物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抢劫变压器、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电缆、变压器等物品及赃物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抢劫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电缆、变压器等物品及赃物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抢劫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电缆、变压器等物品及赃物销售给他人和自己收购赃物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抢劫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电缆、变压器等物品及赃物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抢劫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电缆等物品及赃物销售给他人的事实。同案犯李某甲、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张某丙参与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抢劫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电缆、变压器等其它物品及赃物销售给他人以及自己收购赃物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被告人段某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收购赃物及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变压器及收购赃物销售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变压器及销售赃物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收购赃物的事实,且在公安机关供述中收购的变压器和铜线均沾有油污,先藏在屋内,后又埋在废纸堆内的事实。

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收购赃物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当庭指证尹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霍某某、张某丁、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证实盗窃的赃物均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癸。

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均能证实段某己事前答应收购,事后对赃物予以收购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孟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李某戊、尹某某、段某己、张某丁、段某某、李某庚、姜某某、李某壬犯罪情况一览表,上述被告人在表上签字同意属实,被告人李某辛、李某癸在犯罪一览表上签字。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

6、辨认笔录。

7、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栾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说明。

8、合峪中铁公司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与李某甲通话一览表,证明2008年11月9日抢劫前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与被告人尹某某通话。

9、栾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立功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战、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张某丁、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战、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段某己、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姜某某、李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庚、段某己、张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辛、姜某某、李某壬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己、李某癸、段某某、霍某某、张某丁、李某辛、姜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段某己、张某丙、张某丁、李某辛、姜某某一人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姜某某、李某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壬系初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己事前通谋,事后收赃,应按盗窃罪共犯论处,但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张某丁在一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和在二起盗窃中及被告人李某甲在二起盗窃中,被告人孟某某、夏某某、李某戊在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对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戊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变压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己辩称关于其事前没有通谋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癸辩称关于其不知道所收购的物品是盗窃的赃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某、夏某某、霍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姜某某、李某壬、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段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李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李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樊卓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