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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泽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泽之长子。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泽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刘某泽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80年3月19生,系被害人刘某泽次女。

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肇事摩托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巫某民,男,X年X月X日生,系巫某某之父。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及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段永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巫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巫某民,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滑县X镇X村口处与刘某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刘某泽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经法医鉴定,刘某泽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刘某泽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花去了巨额医疗费。要求严惩被告人郭某,并要求郭某及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7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巫某某的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是:摩托车是郭某自己要骑的,不是巫某某让郭某骑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证驾驶巫某某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巫某某,在什牛公路滑县X镇X路口处,自南向北驶入公路西侧,与自东向南行驶的老店镇X村民刘某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刘某泽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泽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4死亡。2009年9月25日,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刘某泽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465元,评估费100元;刘某泽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x.58元。刘某泽住院52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每项20元×3项×52天=31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58元。因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郭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x.x%,即x.5元。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巫XX、程X、刘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郭某、巫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近亲属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评估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及乘坐人巫某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没有牌照、郭某没有驾驶证,而仍然让郭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肇事,故巫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巫某某的代理人虽然辩称摩托车不是巫某某让郭某骑的,但巫某某在摩托车上乘坐,应视为对郭某驾驶摩托车的同意和认可,故巫某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二、限被告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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