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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丁某己诉李某辛、张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43岁。

原告:丁某己,女,4岁。

法定代理人:丁某庚,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康某、丁某己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辛,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仝保梅,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癸,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丁某己与被告李某辛、张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丁某己及法定代理人丁某庚、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壬、仝保梅,被告张某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丁某己诉称:201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李某辛无证某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7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康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约5分钟后,被告张某癸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又将二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医疗费,二被告未履行任何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原告康某、丁某己向本院提供的证某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主要证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某癸负事故全部责任。

2、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某据、出某诊某各一份,证某原告康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781.5元,该院在出某上注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某据二份,诊某、出某、病历各一份,主要证某原告康某从社旗县人民医院出某后,当即被转到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3日出某,支付医疗费x.3元,该院在出某上注明,一年后取除内固定,手术费需6000至x元。

4、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某据、出某诊某各一份,证某原告丁某己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0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95.6元,该院在出某诊某上也注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5、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某、出某、病历各一份,主要证某原告丁某己从社旗县人民医院出某后当即被转到该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3日出某,支付医疗费x元,该院也在出某上注明,6个月后取除内固定,手术费需6000至x元。

6、户口本一份,证某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康某之子丁某己全的基本情况。

7、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各一份,主要证某原告康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该所收取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800元。

被告李某辛辩称:被告李某辛驾驶摩托车在唐方公路上自南向北正常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没有示意猛向左转变的原告康某所骑的两轮电动车的前轮支架处发生碰撞,原告康某随车歪倒在地,当原告康某听到其女儿哭时,就起来离开被摔现场。之后,原告康某看到被告李某辛之父摔的象个血人时,就又回到被摔现场躺下,几分钟后,被告张某癸驾驶三轮汽车行驶到此处时,与躺在路中间的原告康某发生碰撞,是造成原告康某受伤的真正原因,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康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显示公正。原告丁某己在第一次事故中未受伤,其伤情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故被告李某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辛向本院提供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某该认定书未显示原告丁某己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

被告张某癸辩称:二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李某辛造成,责任应由二原告和被告李某辛分担。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被告张某癸未对二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癸向本院提供的证某如下:

1、被告张某癸的代理人调取证某王XX、李XX、王XX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某证某在现场未看到被告张某癸驾驶的三轮车撞着原告康某。

2、社旗县交警大队询问朱喜拴笔录一份,证某内容同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辛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某部分持有异议,辩称第X号事故认定书不公正,原告丁某己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其医疗费等与被告李某辛无关,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对其他证某无异议;被告张某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某也部分持有异议,辩称第177事故认定书应列原告丁某己为当事人,第X号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合法,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对其他证某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李某辛提供的证某无异议;被告张某癸对被告李某辛提供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张某癸提供的证某持有异议,认为证某1中的证某未到庭,证某陈述不实,证某2中的证某与被告张某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实;被告李某辛对被告张某癸提供证某的质证某见与二原告的质证某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在综合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基础上作出某,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足的证某证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故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系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某,数额虽不确定,但原告请求最低,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某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辛提供的证某,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癸提供的证某系证某证某,证某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和被告李某辛虽持有异议,但均无相反的证某予以证某,对其证某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某,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李某辛驾驶两轮摩托车(后座附载李某壬),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康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辛、原告康某、案外人李某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约5分钟后,被告张某癸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又将原告丁某己碰伤,该事故也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康某在该院治疗二天,支付医疗费2781.5元,原告丁某己在该院治疗二天,支付医疗费1995.6元。2010年11月12日,社旗县人民医院建议二原告转上级医疗治疗,同日,二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康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x.3元,原告丁某己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x元。因二原告在作手术时体内安装有内固定,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月10日出某证某,均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至x元。2011年3月1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康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

另查,原告康某系农业户口,有子女二人,长子丁XX生于X年X月X日,长女丁某己,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辛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康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撞碰,造成原告康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癸未按照驾驶证某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丁某己撞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辛、张某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辛辩解的原告康某的伤情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未提供证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癸辩解的在事故中未碰伤原告丁某己,证某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康某请求的医疗费x.8元、误某4514元、护某10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5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款x.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可由原告康某负担30%,被告李某辛承担70%,即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康某的伤残程序和其过错程序,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6元,由被告李某辛赔付。原告丁某己请求的医疗费x.6元、护某10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款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张某癸全额赔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辛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

二、被告张某癸赔偿原告丁某己医疗费、护某、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6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保全费220元、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570元,被告李某辛负担1800元,被告张某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李某辛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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