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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与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负责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X镇振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昊煜研究所)与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振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煜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阿某某,被告湖北振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煜研究所诉称:2008年3月13日,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昊煜研究所为湖北振声公司提供材质为x+x的9种不同规格、总重量为27.15吨的不锈钢复合板,工期60天,货款总价为x.80元;湖北振声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总货x%,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昊煜研究所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昊煜研究所于2008年5月15日、7月9日、9月23日,2009年4月27日曾给湖北振声公司去函,通知其提货并给付剩余货款x.80元。2008年7月9日,湖北振声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告知昊煜研究所因业主方设备条件变更,图纸正在重新设计中,谈妥后即提货。此后,湖北振声公司一直未提货、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振声公司给付货款x.80元及利息损失x.64元(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提取货物;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被告湖北振声公司辩称:湖北振声公司尚欠昊煜研究所货款x.80元属实。湖北振声公司并未故意不履行合同,没有提货原因在于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现湖北振声公司不能确定具体提货和给付货款的时间,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湖北振声公司向昊煜研究所订购不锈钢复合板,材质均为x+x,型号为(x%×2000×6240的1块,金额为x.50元、型号为(x%×1220×5690的1块,金额为x.50元、型号为(x%×2000×8300的3块,金额为x.20元、型号为(x%×2000×6240的1块,金额为x.40元、型号为(x%×1220×5690的1块,金额为x.00元、型号为(x%×2000×8350的1块,金额为x.20元、型号为(x%×1000×8350的1块,金额为x.40元、型号为(x%×1240×5730的1块,金额为x.60元、型号为(x%×2000×6280的1块,金额为x.00元。共计11块,重量为x千克,货款共计x.80元(含增值税,不含运费);昊煜研究所协助湖北振声公司运输,费用由湖北振声公司承担;2008年3月13日前给x%货款,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湖北振声公司给付昊煜研究所货款x元。昊煜研究所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7月9日,昊煜研究所给湖北振声公司发送传真,告知湖北振声公司提货、付款。2008年7月9日,湖北振声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告知昊煜研究所因业主方设备条件变更,图纸正在重新设计中,谈妥后即提货。昊煜研究所于2008年5月15日、9月23日,2009年4月27日给湖北振声公司去函,告知湖北振声公司提货、付款。现湖北振声公司尚欠昊煜研究所货款x.80元。

诉讼中,昊煜研究所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传真件、付款提货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昊煜研究所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湖北振声公司应依约履行提货、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昊煜研究所多次要求湖北振声公司提货、付款的情况下,湖北振声公司仍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此行为属违约行为,湖北振声公司除履行提货、给付货款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昊煜研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货款三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八角;

二、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利息损失二万零四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

三、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提取不锈钢复合板即材质均为x+x,型号为(x爏S×2000×6240的一块,型号为(x%×1220×5690的一块,型号为(x%×2000×8300的三块,型号为(x%×2000×6240的一块,型号为(x"%×1220×5690的一块,型号为(x"%×2000×8350的一块,型号为(x%×1000×8350的一块,型号为(x%×1240×5730的一块,型号为(x%×2000×6280的一块。共计十一块,重量为二万七千一百五十千克。

如果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九元、保全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均由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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