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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滑县飞鸿汽贸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戊,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滑县飞鸿汽贸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己,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张某丙、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杨某戊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郭某丁、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招摇撞骗罪

1、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刘某某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在滑县新区南环转盘处冒充交通局稽查人员,对一辆焦作至山东的省际客车进行处罚,非法获利100元。

2、200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刘某某将豫x号红旗轿车加装警用警笛后,在滑县X路X路交叉口冒充公安民警,对两辆货车闯红灯的行为进行处罚,非法获利200元。

3、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伙同钱伟峰(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在滑县新区南环转盘处冒充交通局稽查人员,对一辆濮阳至郑州的客车进行查处,非法获利5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戊伙同张某乙等人,以李某某的豫x号凯马汽车按揭到期仍有欠款为由,将该车骗领到飞鸿汽贸公司后强行扣押。几天后李某某将所欠款项付清向杨某戊要车时,杨某戊等向李某某索要了3500元扣车款。

2、200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戊、张某乙伙同他人以王某广的豫x号凯马汽车按揭到期仍有欠款为由,在滑县新区南关转盘处强行将该车扣押。后王某广将所欠款项付清向杨某戊等人要车时,杨某戊、张某乙向王某广索要8000元扣车款。王某广准备交钱时,张某乙称该车找不到了。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戊驾驶豫x号奇瑞汽车,在滑县X路东段故意追逐、碰撞郭某所驾驶的豫x号雷克萨斯凌志轿车,致使郭某庚凌志轿车严重受损。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戊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犯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犯招摇撞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没有向王某广索要过8000元扣车款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郭某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戊辩称:其扣车是受郑州公司的委托,被扣车辆都欠郑州公司的车款;其没有向王某广索要过8000元扣车款。被告人杨某戊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戊并非无故扣车,所扣车辆都是欠款的车辆;证明杨某戊向王某广索要8000元扣车款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招摇撞骗罪

1、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在滑县新区南环转盘处冒充交通局稽查人员,对一辆焦作至山东的省际客车进行处罚,非法获利100元。

2、200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将豫x号红旗轿车加装警用警笛后,在滑县X路X路交叉口冒充公安民警,对两辆货车闯红灯的行为进行处罚,非法获利200元。

3、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伙同钱伟峰(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在滑县新区南环转盘处冒充交通局稽查人员,对一辆濮阳至郑州的客车进行查处,非法获利50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年底,郑州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黄某癸委托郑州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田新伟,向滑县的购车户索要到期应该偿付的购车款。2009年2月12日,郑州丰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滑县飞鸿汽贸公司的杨某戊出具了暂扣车辆授权委托书。

200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戊伙同张某乙等人,以李某某的豫x号凯马汽车按揭到期仍有欠款为由,将该车骗领到飞鸿汽贸公司后强行扣押。几天后李某某将所欠款项付清向杨某戊要车时,杨某戊等向李某某索要了3500元扣车款。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9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戊驾驶豫x号奇瑞汽车,在滑县X路北段发现郭某所驾驶的欠车款的豫x号雷克萨斯凌志轿车,被告人杨某戊驾车将该车拦截,后该车的两名乘坐人下车与杨某戊发生撕扯。郭某让两名乘坐人上车后,驾车快速离开,杨某戊驾车在后面追赶。当行至北环路东段时,杨某戊驾车故意撞上雷克萨斯凌志轿车,致使郭某庚凌志轿车受损,随后杨某戊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郭某庚陈述。3、证人钱伟峰、任某某、杨某辛、于某壬、王某某、黄某癸、蒋某某、方学刚、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相关手续。5、授权扣车委托书。6、郭某被毁汽车的照片及价格评估鉴定书。7、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及撤诉书。8、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9、作案工具照片。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戊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乙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犯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戊、张某乙敲诈勒索王某广8000元的指控,仅有王某广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戊在冲撞郭某庚轿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系自首,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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