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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反诉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反诉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X乡水坑赵某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用鱼篓筐、砖头将胡XX的左眼部打成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是胡XX先动手打人的,自己用鱼篓筐挡时碰住胡XX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自己被胡XX伤害提出反诉:要求胡XX赔偿其医疗费874.4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没有用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防卫过当造成的且被告人也受了轻微伤。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有明显过错。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有与受伤无关的治疗及用药,被害人的眼部受伤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伤也没有达到伤残的标准。因此也不存在抚养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早上7点多,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胡XX在舞钢市朱兰菜市场发生纠纷,在双方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鱼篓将胡XX左眼部打成轻伤。胡XX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胡XX在2009年5月12日受伤住院直至眼部伤情痊愈。2009年6月12日开始治疗其腰部及胃部的疾病且在此期间没有住院治疗,只是用了口服药。一直到2009年7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5月12日早上6点多,因卖鱼我和胡XX发生了纠纷,但双方也没有打起来。后来我卖完鱼掂着空鱼篓筐从胡XX鱼店门口经过,胡XX上来一把拽住我的衣领,一拳打在了我的右眼上,把我的眼睛打的乌青、乌青的。不知道他又用什么东西把我的左鬓角处砸了一个胞,我拿鱼篓筐一挡砸到了胡XX的头部和脸上,当时胡XX的头部和脸上被砸流血了。2、被害人胡xx陈述:2009年5月12日早上7点左右,董某某经过我的卖鱼店店面时,我拍着董某某的肩膀对他说:“你牛逼呀!找人打我。”说完,董某某用他手里的鱼篓筐朝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我的头上、脸上就流血了。接着,董某某又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朝我脸上砸了一下,我用右手挡了一下,砖头砸到了我的左眼,把我的左眼砸流血了。3、证人刘xx证言:2009年5月12日早上7点多,董某某掂着一个鱼篓筐经过胡XX的卖鱼店门口,不知道胡XX与董某某说了些什么,董某某用鱼篓筐朝胡XX头和脸上砸了一下,胡XX的头、脸上流血。胡XX还手朝董某某拳打脚踢。董某某不知道从哪儿拿了一块砖朝胡XX脸上砸了一下,他的脸上流血了。胡XX用手捂着头蹲在了地上,胡XX的老婆张秀梅和她女儿拽着董某某和他撕打,张秀梅把董某某的衣服也撕烂了,后来董某某跑了。4、证人高xx证言:2009年5月12日上午7点多,我到朱兰菜市场买水果,走到北边一家卖鱼的店门附近时,看见南边一家卖鱼的矮个子男子掂着一个鱼篓筐走过来,北边这家卖鱼的男子不知跟他说了什么,南边那家卖鱼的矮个子男子用鱼篓筐朝北边那家卖鱼的男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北边那家卖鱼的男子头上、脸上就流血了,接着那个卖鱼的矮个子男子用砖朝北边那家卖鱼的男子脸上砸了一下,他的脸上流血了,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头,那个卖鱼的矮个子男子跑了。5、证人康xx证言:2009年5月12日早上,我在朱兰菜市场中间出摊卖菜,看见董某某掂着一个鱼篓筐走到胡XX卖鱼店门口不知他们说了些什么,董某某用鱼篓筐朝胡XX头上砸了一下,胡XX的头上、脸上就流血了,接着,董某某不知从哪儿拿了一个砖朝胡XX脸上砸了一下,他的脸上流血了,蹲在了地上,胡XX的老婆张秀梅和他女儿拽着董某某撕打,张秀梅把董某某的衣服也撕烂了,后来董某某跑了。6、证人张xx、苗xx证言:董某某和自家一样都是卖鱼的,董某某的鱼店叫(董某鱼店)在俺鱼店南边。胡XX见董某某经过自家店门前就问他:“你不是厉害吗,找人要打我。”接着二人赶紧过去了,就看到胡XX头上流血了,董某某拿着一个空鱼篓筐还在胡XX头上身上砸。7、证人张毛x、温xx、李xx证言:2009年5月12日早上六、七点,在朱兰菜市场买菜时看见两个男子正在打架,北边一家卖鱼的年轻男子正用拳头朝南边那个姓董某老头眼上、头上、身上捶,后来被人拉开了,打架时双方手里没有拿东西。8、证人田x超、田红x证言:主要证实在2009年5月12日早上6点多,董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说胡XX在他门口摔酒瓶子,喝醉了,影响他做生意,让过去看看,去一看双方都认识就散了。9、舞钢市公安局调取物品清单:一个椭圆形、蓝白色、带窟窿的胶鱼篓筐;10、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胡XX的伤情为人体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009年5月12日入院,2009年7月13日出院;2、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舞钢市人民医院五官科临时治疗单;5、舞钢市人民医院x检查报告单;6、舞钢市人民医院病例;7、舞钢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共计4821.61元;8、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共计1360元;9、舞钢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胡XX在朱兰市场经营多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胡XX在2009年5月底就已经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6月12日起的用药如腰疼宁、丹参注射液、三九感冒冲剂、奥美拉唑针等已经与其眼部伤情无关且腰部CT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安阳钢铁公司舞阳铁矿职工医院病情介绍;2、矿山医院出院证;3、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收费票据计874.4元;4、受伤的照片2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邻里之间发生纠纷时不能心平气和的去化解,而是持物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在与受害人胡XX的撕打过程中受伤,对其提起反诉要求胡XX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损失应在其对胡XX的赔偿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治疗过程中不适当的延长住院时间、治疗及服用与眼部伤情无关的药如腰疼宁、丹参注射液、三九感冒冲剂、奥美拉唑针、腰部CT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可以合理的确定为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眼部伤残虽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没有给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因此其所要求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经商,因此其赔偿的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所得的赔偿为医疗费4821.61-1141.36-874.4=2805.85元,误工费30天×x元/年÷365天=1087.47元,护理费30天×x元/年÷365天=10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x%=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60元,以上费用共计x.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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