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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好润思商贸有限公司与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海洋大厦1005-X室。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好润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号国门大厦A座CX室。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上海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好润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润思公司)为好时上海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好时上海公司尚结欠好润思公司货款4,114.52元及好润思公司代垫的租赁场地押金27,375元未给付,此外,好时上海公司尚有2001年的季奖和专营奖合计36,112。86元、2001年Q4补残奖12,037.62元、2002年10月、11月的月奖合计143,942。50元未结算给好润思公司。为此,好润思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将包括系争的2001年Q4补残费、2002年10月、11月的月奖等费用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5年2月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04)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好时上海公司结欠好润思公司本案系争的2001年Q4补残费、2002年10月、11月的月奖等费用,但认为该费用非裁决的合同范围,故未予处理。好润思公司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好时上海公司支付奖励和补残费合计192,092.98元及货款4114.52元、支付代垫押金27,375元、支付代垫电话费1,04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好时上海公司依据标准经销商协议及其奖励条款附件否认其经营负责人承诺的奖励和补残等费用,由于该奖励和补残等费用系好时上海公司经营负责人代表其所作的承诺,属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好时上海公司经营负责人超越授权以及好润思公司知晓超越授权的事实,好时上海公司经营负责人承诺给予好润思公司的奖励和补残费用的行为有效,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归属好时上海公司。好润思公司代好时上海公司支付了押金,好时上海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好时上海公司所称的不能取回的物品,可由好润思公司予以协助,如果好润思公司应当协助而不作为的,好时上海公司可另行起诉。因此,好时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好润思公司主张的电话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好时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好润思公司货款4,114.52元以及奖励补残费用192,092.98元;二、好时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好润思公司代垫押金27,375元;三、对好润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好润思公司负担15元,由好时上海公司负担5,864元;财产保全费1,643元由好时上海公司负担。

判决后,好时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好润思公司提交曹飞签署的确认单不应作为判决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有关月奖的约定,在双方签署的协议中也未有此种约定,对于曹飞签署的确认单,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就提出了异议,且曹飞也无给予被上诉人月奖承诺的授权。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第4季度的补残费用与2002年10月、11月的月奖事实已由仲裁裁决书确认,从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此项认定是不妥的。仲裁庭无权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确认,即使有认定,也系无效认定;另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举证,但本案中仲裁裁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并未对本案系争的事实作出表述,仅在争议焦点的意见陈述中,以评论性文字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仲裁主张。3、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曹飞、全军与侯蕾的三份书面证词,因证人未某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人不某出庭作证的理由,曹飞的证词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才提供,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三份证词的证明效力,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好时上海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奖励补残费用192,092。98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

好润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曹飞签署的确认单,因双方对月奖没有排斥,也没有明确约定,当初是视市场情况对被上诉人的一种奖励。曹飞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曹飞是代表上诉人与我方进行业务的,对曹飞签字的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曹飞在外地,故无法出庭。证人所某的证词应当具有证明力。而对仲裁涉及的内容,原审法院并不是仅凭仲裁裁决书来确认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无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曹飞签署的确认单是否真实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关奖励与补残费用的主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曹飞签署确认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确认单系曹飞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形成,事后曹飞也出具情况说明,因曹飞未到庭,被上诉人同时还提供了公证文书,用以证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确认单的真实性。至于确认单是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曹飞是上诉人负责全国性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中,被上诉人能够接触到的上诉人最高层的主管是曹飞。一个法人其对外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具体的人来体现与执行,现曹飞签署了有关补残与奖励的确认单,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确认单的效力是及于上诉人的。上诉人称曹飞没有得到过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从来没有过月奖的奖励。但本院认为,这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在双方的协议中,也没有对月奖的禁止性约定,且上诉人也未证明曹飞或被上诉人有恶意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曹飞签署的确认单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对该确认单承担法律上的后果,被上诉人依据此确认单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上海仲裁委员会(2004)沪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能否作为本案系争奖励与补残费用的判决依据。

首先,仲裁机构已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对本案系争标的作了表述,虽该表述出现在仲裁裁决书争议焦点的认证部分,但仍属于对事实的认定。其次,原审判决并不是仅仅依据该仲裁裁决书的有关认定,而是主要基于对曹飞签署的确认单的效力的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将仲裁裁决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经营合同关系,现双方已终止该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此要求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代垫费用及货款、奖励、补残费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上诉人好时食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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