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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丰源兰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市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源兰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学士居宾馆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丰源兰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邢玉明、叶舜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材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底,丰源公司向建材公司购买外墙保温材料,价款合计x元。双方对货物数量、质量、价款等均无争议,因丰源公司资金困难,故双方约定延期付款。丰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向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9月底力争付清所欠货款,如未能付清,丰源公司定在2007年底付清货款。但丰源公司至今尚欠建材公司货款x元未付。故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丰源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还款。

被告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丰源公司向建材公司采购外墙保温材料用于索家坟X号公寓工程,总货款x元。建材公司供货后,丰源公司未能付款。2007年5月31日,丰源公司向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迟于2007年底付清欠款,此后,丰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拖欠建材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建材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保温材料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丰源公司在收货后,未将全部货款给付建材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立即给付建材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丰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丰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丰源兰台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为基数,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欠款本金同时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丰源兰台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原告北京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丰源兰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ΟΟ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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