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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X号。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09年6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王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8月份,被告人韦XX敲诈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二、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韦XX强迫他人签订了一份卖地协议。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韦XX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属实:一、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村X村民袁建欣、张付成因材料供应问题发生纠纷,自己只是在中间调解且调解所得的钱已经给了袁建欣。二、范国彩事先就买地的问题已经与石门郭村X村委协商完毕且已经支付了地款,事后签的合同只是对先前的事宜用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与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是有袁建欣、张付成引起的,被告人韦XX作为工地上的拉料负责人,在派出所的参与下出面协调此事。且协调所得的钱已给了袁建欣,自己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可以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韦XX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初,被告人韦XX带领人员阻拦舞钢市垭口绿园小区X号楼施工方袁兴浩进建筑材料,后以人员出动费的名义敲诈该小区开发商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XX供述与辩解: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绿园小区搞开发在我们村建房,我是拉料负责人,统一调配车辆。袁建欣、张付成自己的车拉料,他们和施工方谈沙、石的价格,当时签的有合同。后来绿园小区的开发商因为拉料的价格和袁建欣、张付成发生纠纷,他俩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处理这件事情,还说袁兴浩找黑社会的人打他们哩。因为双方找的都有人,怕双方打起来,袁建欣报的警,后来派出所的人给我们调解,我、还有村书记郭振兴都参加了,最后开发商赔给我们一万元钱,这一万元给了袁建欣。2、证人袁xx证言:2007年8月1日我从华谊公司刘桂林那里将绿园小区X号楼的施工权包下来。当时华谊公司已经和石门郭村签了协议,把绿园小区的进建筑材料、装卸费用等一次性买断。8月1日上午我开始施工进料,韦XX带了50个人左右到我施工的工地,还找了两辆车将我进建筑材料的路口挡住不让过,理由是我建筑用的材料她得拉,还把给我送沙的车给赶走了。中间一直停工,由华谊公司的负责人刘桂林出面找的韦XX协调的,直到8月14日时刘桂林给我打电话说村上的事协调好了,才让开工。3、证人张xx证言:2007年夏天,绿园小区的承包商袁兴浩准备要开工,因为工地是我组的地,按照惯例,工地用的建筑材料由我组车辆运输,袁兴浩就找我组谈,当时韦XX是我组运输队的负责人,我和袁建欣各有一辆汽车,其他群众有十来辆小拖。因为价格没说好,这事情就先放这了。停了两天,袁建欣见袁兴浩自己从外面联系车拉沙,他的车刚好在别的工地卸完沙,就把车停在了去袁兴浩工地的路上,我到工地一看袁兴浩找了十几个社会闲散人员在助阵,听着要强行运料。我俩担心会发生冲突。就先去垭口派出所报案。再回到工地上时,袁兴浩找的那十来个人已经走了,韦XX带着二三十个年轻孩在工地上站着。第二天,绿园小区的开发商华谊公司的刘桂林同韦XX说的此事,听说最后说成了,华谊公司给了韦XX一万块钱,是韦XX找那二三十个人的招待费用。以后沙按每车750元由我和袁建欣拉,一直到这个楼盖好。3、证人袁xx证言:2007年七、八月份,舞钢市华谊公司在我们村建绿园小区住宅楼,我当时有一辆大车,专门给建筑工地送料,送料的价格韦XX已经定好的,我只负责拉料往工地上送,韦XX要求沙石、水泥、钢筋、门窗等材料全部由她自己送,不能要外面的,这样负责绿园小区施工的袁兴浩不愿意。我那天送完料,把车停在了袁兴浩建筑工地的西边,见袁兴浩工地门口有五六个人手拿铁锹等工具在门口站着,韦XX在另一边站着,我看阵势要打架,就和张付成跑到垭口派出所报案。韦XX说:“这事不能完,工地要赔我钱,我喊这么多人过来,工地要给我人员出动费。”过了一两天,派出所的人把我和韦XX、张付成、华谊公司的刘桂林喊到派出所调解此事。后来我听说华谊公司给韦x元,这事最后调解了。……协调此事期间袁兴浩的工地没有开工,一直到华谊公司给韦x元后才开始施工。韦XX要回来的一万元钱没有给我,她要来的钱没有理由给我。4、证人刘x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接到报警说施工工地有人要打架,我赶紧就赶到施工现场,施工工地上已经没有人了,韦XX领的有二十多个年轻孩站在那里,她说:“你们回去吧,没啥事,我们自己处理。”我一看也没有打架,我就把他们劝走了。5、证人刘xx证言:我公司开发绿园小区的地是石门郭五组的地,当时与石门郭村达成协议一次性付款买断工地上所用的拉建筑材料费、卸车费等费用,在工地开工时,石门郭村X组韦XX带人阻拦施工,她非要进建筑材料。随后公司派我去给石门郭村还有韦XX协调这事。在场的有我、石门郭村的郭振兴、韦XX、还有派出所的人我叫不上名字、还有两个村民。之后韦XX对我说施工当天她不让施工拉来的人不少,得让他们吃饭,意思是想要钱呢,协调着说给韦XX一万元钱。第二天我就把钱拿到派出所了,随后我见到韦XX,对她说那一万块钱我放派出所了,之后她打了电话后才开始施工。6、证人郭xx证言:2007年8月份一天,垭口派出所的同志给我打电话说绿园小区的开发商因为拉原料的运输费和石门郭五组发生纠纷,叫我过去调解一下。绿园小区开发商方面代理人刘桂林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代表开发商,五组的队委韦XX代表五组,我作为村里中间人调解。拉料的问题说好后,韦XX又提了一个条件,说她找了几十号人到工地阻拦施工,请她找的那帮人吃饭产生费用了,花了七、八千块钱,她提出开发商给她一万元钱,刘桂林说费用的事他做不了主,得回去给老总说,然后调解就算结束了,至于一万块钱给没给韦XX我不知道。7、证人刘xx证言:2007年的时候,我们所里接过报警,然后有一群人来到所里说事,好像是施工方面的价格的事情。过了几天,华谊公司的人送来一万块钱说把钱给韦XX,这个人说自己给韦XX钱后怕韦XX不承认。没多久韦XX就自己过来把钱拿走了。8、证人谢xx证言:我印象中华谊公司和石门郭村的人在我们所里调解过事情,只记得当时所里出过警,然后华谊公司的人和石门郭五组的人来所里了,说是因为合同的事发生争执了,他们要求自己调解,调解过程派出所的人没有参加。后来才知道华谊公司的人给所里刘晓飞拿来一万元钱,让交给韦XX,刘晓飞当时就把钱给韦XX了。9、协议书:甲方: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石门郭五组一、因甲乙双方特殊关系,垭口绿园小区工程建设,甲方一次性买断石子、沙、水泥、钢材等材料运输费及装卸费x元(不含机砖运输及装车费),甲方买断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和干扰甲方施工建设。二、乙方收到甲方买断费后,工程所需材料由甲方采购运输、装卸等,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使用乙方的两辆大自卸汽车,但在不能保证运输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行安排。若乙方承诺后不能按甲方要求运输影响甲方生产的,甲方可从乙方未结算运费中扣除100元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平息事端出动人员花费招待费的名义强行索要舞钢市华谊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x元,后由舞钢市垭口派出所的干警转交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其一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与范国彩之间签订的所谓卖地协议不是一个合法的交易。其二、舞钢市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与范国彩事先已就协议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且预先支付了对价,事后签订书面合同是对先前行为的确认,次要条款能否成立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被告人韦XX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犯强迫交易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跃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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