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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己,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己、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在焦作市X区X路X巷内,因吵架将被害人李某辛打伤。经鉴定,李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己及其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庚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己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己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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