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逢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院X号楼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祥元,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逢柱,被上诉人托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信源公司委托托比公司向军队系统推广销售其研发的“北信源VRV内网安全管理及补丁分发系统V6.6”软件。2006年9月13日,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就双方发挥各自优势,完成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的内网安全管理系统项目的合作分工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利益分配为:依据最后用户签订合同款人民币x元整,甲方(即北信源公司)留取x元,乙方(即托比公司)留取x元。合同签订后,托比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促成x部队与北信源公司签署《内网安全及补丁分发系统采购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协议书》)。按照约定,托比公司应当获得报酬x元,但是北信源公司拖延未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北信源公司支付托比公司合同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77元(从2007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2月6日止),两项合计x元。

北信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托比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x部队内网安管系统项目,x部队按照《采购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5日只支付了合同金x%,即x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剩余合同款仍未支付。由于并未收到合同全款,《采购协议书》是否能够顺利履行完成尚不能决定,北信源公司只能在项目顺利完成,款项全部收回的情况下才能付给托比公司相应费用。第二,按照双方2006年9月13日及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产品安装完成后,北信源公司一直在等待托比公司将款项收回,但是到目前为止,北信源公司仍未收到回款。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约定,北信源公司认为验收已经通过,是托比公司没有尽到协调客户需求和开展相关销售工作的责任,才导致了合同款一直不能收回。第三,北信源公司早在2006年11月14日及2006年11月24日应托比公司要求分两次提前向客户开具了金额为x元和x元的合同发票,且北信源公司已缴纳相应增值税及附加税金共计x.58元,托比公司应缴纳部分也已由北信源公司代缴。北信源公司认为按照托比公司的要求给客户开具第二张发票,托比公司已与客户完成了验收。按《合作协议》之约定,由北信源公司负责技术部分,托比公司负责商务部分,所以应由托比公司负责合同款的回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11月3日,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最终目的是充分发挥各自拥有的优势,完成x部队的内网安全管理项目;北信源公司(即合作协议中甲方)负责与客户签署试用协议及正式合同,托比公司(即合作协议中乙方)负责协调客户需求及后续服务工作;甲方直接为用户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的项目,甲方留存应得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税额(7%)后,余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根据收到款额为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依据最后用户签订合同款项x元,甲方留取x元,乙方留取x元;双方合作时间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止。

2008年6月13日,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内容与2006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合作时间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

2006年11月15日,x部队与北信源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x部队(即协议书中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委托北信源公司(即协议书中乙方)承建内网安全管理系统建设项目,乙方应甲方要求提供内网安全管理系统软件产品,用户授权数量为200用户;系统软件合同总款项为x元;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产品合同金x%,在乙方完成系统软件的安装、调试和培训,并经甲方测试验收合格、系统软件正式运行使用一周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产品合同金额余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出该项目正式发票并履行技术服务义务。

2006年11月3日,北信源公司向x部队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2006年11月24日,北信源公司向x部队开具金额为x元发票一张。

一审庭审中,北信源公司表示其虽向x部队开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货款发票和一张金额为x元的货款发票,但x部队只以支票方式向其支付了x元的货款,其余x元的货款并未收到。北信源公司称是托比公司要求其先开具发票,由托比公司拿着发票向x部队收款,对此,托比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庭审中,托比公司表示起诉的货款金额并没有扣除税额。托比公司主张北信源公司给x部队开具的全额发票,可以证明x部队已经将货款x元给北信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采购协议书、发票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以及北信源公司与x部队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北信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与x部队直接签订《采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x部队向北信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北信源公司为x部队开具正式发票。而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x部队也以支票方式向北信源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北信源公司也为x部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该协议从签订到履行均未见到托比公司负有向x部队收款的权利或义务。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亦没有明确约定由托比公司向x部队收款。因此,北信源公司虽主张由托比公司负责向x部队收款,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托比公司亦表示否认,故北信源公司作为《采购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拥有向x部队追索货款的权利。该院认为,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本案中,北信源公司已经开具两张金额共计x元的发票,并已交给x部队,故应视为北信源公司已收到x部队给付的货款x元。因此,北信源公司应按同托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托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依照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的约定,托比公司留取合同款x元,但应扣除货款税额7%,故北信源公司应向托比公司返还合同款x元,超出该部分的款项,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截止2006年11月24日,北信源公司已向x部队开具两张金额共计x元的发票,但却未向托比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托比公司主张北信源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信源公司支付托比公司合同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北信源公司支付托比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托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信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x部队支付的x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于2006年11月24日开具了发票,但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上诉人虽然开具了发票,但并不能因此推断收到了货款。一审法院应当对付款的具体过程进行核实。2、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托比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合作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性质上,应是委托合同或者居间合同,托比公司提供了软件销售的代理或者居间服务,有权取得约定的报酬。2、《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利益分配的依据及分配比例,但并未对最终用户合同款未全额到账时双方如何实际分成处理进行约定。北信源公司负有向最终用户收款的义务,并应承担其未积极收款的不利后果。北信源公司以未全额收到x部队合同款为由拒付上诉人应得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3、托比公司对于x部队付款情况并不了解,曾应北信源公司的委托,代北信源公司向x部队发出律师函催收款项,但并未得到x部队的欠款确认。北信源公司已经向x部队开具了两张总额为x元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托比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信源公司收到了相应货款。4、托比公司与北信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第二份协议截止至2009年4月18日,故北信源公司关于托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北信源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托比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信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信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确认函;2、请求出庭作证通知书;3、律师函;4、公证书。北信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x部队至今尚欠《采购协议书》项下货款x元未支付。

托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x部队是否付清《采购协议书》项下货款不影响北信源公司履行向托比公司的付款义务。

关于北信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以及公证书中载明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审理之前,北信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信源公司提交的确认函,本院认为,北信源公司称确认函系由作为《采购协议书》签约一方的x部队出具。该确认函虽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字样的公章,但确认函上没有出具该函件并加盖公章的具体经办人的签字,x部队亦未派相关知情人出庭作证,致使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五条利益分配的约定是“依据最后用户签订合同款项人民币x元,甲方(北信源公司)留取x元,乙方(托比公司)留取x元。如由甲方和用户直接签订合同,开票及应扣除乙方的税金参见第四条合作方式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开票及应扣除乙方的税金:甲方直接为用户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的项目,甲方留存应得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货款税额(7%)后,余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根据收到款额为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以及北信源公司与x部队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采购协议书》的签约双方是北信源公司与x部队,其中明确约定了x部队向北信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北信源公司为x部队开具正式发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同时,在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未约定由托比公司负责向x部队收取货款。由此本院认为,北信源公司称托比公司负有向x部队收款的义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北信源公司上诉称,其未全额收到x部队合同款,故不应向托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北信源公司与托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利益分配”条款约定了“依据最后用户签订合同款项x元”,按照“北信源公司留取x元、托比公司留取x元”进行利益分配,其中并没有对托比公司取得x元设定其他限制条件。《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明确了是对“开票及应扣除乙方的税金”的处理。结合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北信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信源公司上诉称,托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北信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就其主张的托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由此,本院对北信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由北京托比帝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由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