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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富利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儒,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存、赵某,被告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洪儒、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纪百成公司起诉称:根据我公司与建设集团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供货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x元,建设集团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x元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自2008年12月9日至本诉记载的日期),上述共计人民币x元;由建设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世纪百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墙保温供货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2、结算单1份,证明价款数额,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对建设集团所述的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建设集团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世纪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工程在2008年底已经完工,但是与世纪百成公司并没有作出最终结算。x元是世纪百成公司与我方负责人的初步核定,需要我方总部最后认可,所以双方都没有加盖公章。2、在施工当中,世纪百成公司并没有向我方提供完备的施工资料和合格证书,故外墙保温验收无法通过验收方的验收。3、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我方付款条件尚未至最后期限,我方付款总额为x元,已经根据双方约定给付了相关工程款项。世纪百成公司起诉的本金、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我方对违约金比例约定有异议,约定的比例过高。我方认可如果我方确实违约,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认。

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1月5日世纪百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法人委托书,证明建设集团就具体事项都是与世纪百成公司员工王会进行洽谈,且证明世纪百成公司的证据2是在2009年1月签署的,在2009年的3月1日建设集团确认;2、收款发票6张(2007年4月-2009年1月5日)及支票存根,证明建设集团累计付款金额x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世纪百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建设集团对世纪百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产生的时间应为2009年1月,其未加盖公章和签署日期,没有产生结算的效力,应以建设集团核定确认的日期为验收结算日期。

因该证据中代表建设集团签字的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2中又已注明该证据系2009年1月出具,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1月。

二、世纪百成公司对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最后一笔钱没有收到,没有入到公司帐下。

因世纪百成公司已认可建设集团依双方合同付款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7日,世纪百成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一份《外墙保温供货施工合同》,约定:世纪百成公司负责北京航天城内921-3工程中心区X号建筑物图纸中外墙保温的材料供应,墙面及节点的二次设计、打点、冲o{、找方、墙面找平,材料检验、制作安装,竣工交验(施工工艺、材料符合现行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保修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2007年3月19日开工,2007年4月20日完工,双方可根据现场具体情况调整工期;外墙外保温面积约1000平方米;暂估价款为x元;世纪百成公司垫资施工,每月付完工量的80%,全部完工时建设集团在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暂估价款的85%,X号建筑物工程完工并通过四方验收后3个月内双方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并支付世纪百成公司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二年;建设集团或世纪百成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各项义务,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世纪百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集团亦分六次向世纪百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元。2009年1月5日,世纪百成公司与建设集团合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外墙保温结算单,确定总工程价款为x元。之后,建设集团未再向世纪百成公司支付价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世纪百成公司称工程按期完工,但未提供证据。并称合同中四方验收的条款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建设集团应提前给付质保金。建设集团承认该工程在2008年底完工,于2009年1月31日经四方验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应自此时间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百成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外墙保温供货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性质,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世纪百成公司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均无法证明工程的准确完工时间。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结算单已确认总工程价款为x元,合同中约定四方验收后3个月内双方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并支付世纪百成公司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且建设集团承认四方验收及外墙保温结算单的形成均在2009年1月份,故建设集团应在2009年1月31日向世纪百成公司支付x元的95%,即x.15元,现建设集团除在双方结算之前支付工程价款x元外,余款x.15元至今未付。建设集团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世纪百成公司主张的价款x元中的x.1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虽在庭审质证阶段提出建设集团的最后一笔款未收到,但在其举证时已承认建设集团的付款数额,且对建设集团出示的付款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纪百成公司提出四方验收的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质保金应提前给付一节,因建设集团已承认2009年1月工程做过验收,且建筑物已投入使用,显然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现质保期未满,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世纪百成公司主张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诉状记载日期(2009年2月2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x元一节,因工程完工日期无法确定,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09年1月31日起。建设集团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一节,因建设集团已给付大部分价款,且欠款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降低,建设集团应按结算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x.73元。建设集团辩称结算单是世纪百成公司与其负责人初步核定,世纪百成公司未提供完备的施工资料和合格证书,无法进行验收一节,因结算单中代表建设集团签字的系其合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且其已承认工程已经验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万零六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及违约金二万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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