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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农民。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6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再兴、张球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1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相骂。2007年07月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因原告还想挽回就没有同意,但自那以后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且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被告离异,双方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01月0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4个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骂。2007年07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离婚,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且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0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5、被告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07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有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侯某与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唐再兴

人民陪审员张球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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