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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融德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煤科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融德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友谊公寓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通州市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科技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融德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与被告中煤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增辉、阮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中、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融德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融德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中煤公司供应大优1#煤炭10万吨,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融德公司根据中煤公司的要求,提供现金20万元作为合同执行备用金,交付给中煤公司业务经理刘兴厚,后刘兴厚返还13万元,尚欠7万元未返还。由于中煤公司迟迟未履行合同,致使融德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蒙受不能给电厂供应煤炭的信誉损失。现融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煤公司返还合同执行备用金7万元,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中煤公司承担。

原告融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煤炭购销合同》;2、纪要;3、刘兴厚的名片;4、账户历史明细查询;5、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及施玉珍身份证明;6、陈某证人证言。

被告中煤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海运费由融德公司承担,其负责安排港口的船只和运输,中煤公司根据融德公司提供的船只和运输履行合同,由于合同签订后,融德公司未提供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中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亦不在于中煤公司,融德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调查笔录;2、现金日记账;3、电汇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对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纪要,证明双方商定须交纳20万元作为合同执行备用金,纪要上面有中煤公司业务经理刘兴厚的签字。中煤公司经与刘兴厚核实,表示该份纪要系刘兴厚个人与融德公司签订,中煤公司对纪要签订情况并不知情。鉴于刘兴厚到庭陈某该份纪要签订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2008年6月26日刘兴厚曾退还融德公司合同备用金3万元,退还方式为转账至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之妻施玉珍账户中。诉讼中,经中煤公司与刘兴厚核实,确认此笔付款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及施玉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兴厚退还合同备用金3万元的事实。诉讼中,经中煤公司与刘兴厚核实,确认此笔付款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四、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6陈某证人证言,证言载明:2008年6月26日,陈某与季某某一起到中煤公司找到刘兴厚,刘兴厚安排职员到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办理了汇款手续,金额为3万元;还有一次,陈某与季某某一起到刘兴厚办公室,刘兴厚退还季某某10万元现金,后季某某将该笔款项汇款至其女儿处;陈某与季某某系江苏老乡,平时亦存在业务合作,系朋友关系,之前与刘兴厚并不相识。证言中关于刘兴厚通过转帐向融德公司付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言中关于现金退款10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某系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之友,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五、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融德公司提交的纪要系中煤公司国际贸易公司经理刘兴厚与融德公司私下签订,与中煤公司无关。融德公司对刘兴厚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纪要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煤炭购销合同》,20万元是合同履行的备用金,并非私下支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2现金日记账,证明融德公司所述收取20万元备用金以及分别退款3万元、10万元的时间内,中煤公司现金帐目上并未记载收款及退款的记录。融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2007年11月24日的账目记录,故并不能说明融德公司未向中煤公司支付20万元备用金。中煤公司认为11月24日恰逢周六,故不可能有资金进出,且11月26日周一的账目上亦未记载有20万元备用金进账记录,故中煤公司并未收到上述20万元备用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9日,融德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融德公司向中煤公司购买大优1#煤炭10万吨,发船港为秦皇岛港;交货方式为装运港口平仓交货,船期为2007年12月31日前,以装运港港务局通知为准;运输方式为水陆某运,平仓后海运费由融德公司支付;煤炭单价为一票含税(增值税)现价493元每吨,质量以装船港商检局检验为准,结算数量以装运港离岸水尺为准;结算方式为融德公司在中煤公司交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2%;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融德公司向中煤公司提供所有装船平仓的一切手续。合同落款处,融德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中煤公司由姚社军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7年11月24日,季某某与刘兴厚签订纪要,载明:为更好的执行煤炭运销合同,中煤公司、融德公司达成以下一致;需方每月根据供方的供应计划准备现金20万元作为备用金,此资金在双方签订合同一票内;供方所提供的水联单据的船价,不超过目前市场价,低于市场价格部分双方另议,原则各分配50%,此运输费价含货物保险费,滞港费由供方负责;供方提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需方,每月的装船计划,并提供原始供方单据,目的港为上海、江苏张家港、南通港通沙港务公司。该纪要由季某某、刘兴厚签字确认。

后,《煤炭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

2008年6月26日,刘兴厚向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之妻施玉珍汇款3万元。

另查一,就合同、纪要签订及收退款事宜,刘兴厚到庭陈某:刘兴厚系中煤公司国际贸易公司副经理,经过天津的朋友郑健介绍,与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相识,并将其介绍给中煤公司的煤炭销售部门,后融德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煤公司一方的签约代表人是煤炭销售部门的负责人姚社军,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事宜不清楚;融德公司出具的纪要签订属实,系季某某为了与刘兴厚之间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帮助介绍业务,进行的私人沟通和意向确认,纪要内容由季某某出具,所用措辞与刘兴厚无关,与煤炭购销合同无关,中煤公司对此亦不知情;纪要中提到的20万元备用金是为了开展下一步合作,寻找货源、车皮而需要支出的开销和公关费用,但并未实际交付。

另查二,就合同备用金付款事宜,融德公司陈某:20万元合同备用金系应刘兴厚要求而支付,由季某某使用手提包从江苏省南通市携带至北京,2007年11月24日在刘兴厚办公室交付现金,对方收取后并未出具收条或收据,处置情况亦不详;北京奥运会之前两星期,刘兴厚以现金方式退还融德公司10万元,后通过银联卡转账退还3万元,余款7万元未退,退款时未向刘兴厚出具退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德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有三:第一、纪要是否为《煤炭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中煤公司是否曾收取并退还融德公司备用金;第三、《煤炭购销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第一、关于纪要是否为《煤炭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对《煤炭购销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变更应遵循合同签订的相关形式要件,应由双方认可的签章方式共同确认。该份纪要仅由季某某与刘兴厚个人签字确认,并未由中煤公司合同签订人姚社军签字确认,亦未加盖中煤公司印章,故核实刘兴厚个人签字是否为代表中煤公司的职务行为,系判断纪要是否为《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关键。诉讼中,根据融德公司提交的刘兴厚名片以及刘兴厚本人到庭陈某内容,刘兴厚仅系中煤公司国际贸易公司经理,不具有代表中煤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职权,中煤公司亦未就此出具专项授权,融德公司与刘兴厚均确认的签约过程亦可确认,刘兴厚实际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实际代表中煤公司签约由煤炭销售部门负责人姚社军完成。故刘兴厚以个人名义与融德公司签订的纪要,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中煤公司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融德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煤炭购销合同》现有条款规范约束。

第二、关于中煤公司是否曾收取融德公司备用金20万元并退还部分款项。诉讼中,融德公司并未提供中煤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条、收据、财务凭证等收款证据,中煤公司出具的现金日记账载明2007年11月24日系周六,并无20万元现金入账,该日期前后3日内,亦无相应金额现金入账记录,刘兴厚本人否认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故融德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万元备用金交付的事实。此外,融德公司提交了施玉珍个人银联卡账户历史信息及证人陈某乙证言,以证明刘兴厚退还备用金13万元,对于其中10万元现金退款,融德公司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某系融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之友,具有利害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兴厚退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其中3万元汇款,中煤公司认可其系刘兴厚个人向季某某的借款,与中煤公司无关,结合中煤公司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及电汇凭证,在季某某所述2008年7月23日至8月11日期间内,中煤公司并无现金3万元、汇款10万元的出账记录,电汇凭证亦载明汇款系刘兴厚个人行为,与中煤公司无关。综上,融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煤公司曾收取融德公司备用金20万元并退还13万元款项。

第三、关于《煤炭购销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装运港口平仓交货,由融德公司向中煤公司提供所有装船平仓的一切手续。因此,合同签订后,首先应由融德公司负责联系租船事宜,提供装船平仓的手续,并将船期、船名、到港日期、运输单据提供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按照装船手续向融德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款项到位后,负责将货物装运上船即完成了货物交付。融德公司关于水陆某运方式应由中煤公司负责联系运输的意见,与合同相应条款约定不符,无法成立。现融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煤公司及时提供了装船平仓所需的一切手续,故中煤公司未向其出具付款通知书,亦未安排装船平仓,其责任并不在于中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纪要系刘兴厚与季某某私人签订,并非《煤炭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现有证据不能佐证中煤公司收取并退还融德公司合同备用金,双方签订合同未能履行之原因亦不在于中煤公司的违约行为,故融德公司要求中煤公司返还合同执行备用金7万元,并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融德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八元,由江苏融德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曼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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