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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303。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辰,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城建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城建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城建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城建四公司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星河人公司诉称,2006年4月14日,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了《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项目爬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四公司租用我公司提供的XHR-01型号轨式爬架设备,用于某承建的中央电视台B标段工程的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九个月,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城建四公司的付款义务。此外,对于某现工期延长或城建四公司变更设计等情况,双方亦确定了调整合同金额的相应标准。

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提供爬架设备等全部合同义务。然后截至起诉时,城建四公司仅支付了爬架设备租赁费x元,尚拖欠合同大部分爬架租赁费及延期使用租赁费,材料损失赔偿费,增补材料使用费等各项费用未予支付。目前,我公司提供城建四公司使用的爬架设备已全部退场完毕,我公司曾多次向城建四公司提出结算请求,但城建四公司始终不予配合。故起诉要求判令城建四公司向支付欠付的爬架租赁费x元,延期使用租赁费x元、材料损失赔偿费x元、增补材料使用费x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城建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星河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租赁关系存在、合同金额,材料设计变更、延期损失相关的金额计算;2、发料单,证明星河人公司如约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爬架设备;3、退料单,证明城建四公司使用星河人公司提供的爬架设备后将设备退还给星河人公司,其中发生了增补等情况给星河人公司造成的损失,最后一次退货是2007年7月23日;4、一组记录,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文件、增补材料准备单、增补材料确认单等,证明星河人公司根据城建四公司设计变更要求在材料外增补了相应的材料设备,增加材料x元;5、退场材料清单,是根据证据2、3,并有双方确认的星河人公司的损失x元;6、爬架结算单、函件、快递单,证明星河人公司曾向城建四公司发函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是城建四公司未予办理。

经质证,城建四公司表示:对证据1至证据5都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收到。因证据6中的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件单中写明收件单位是城建四公司,地址为城建四公司的住所地,同时注明了邮件内容包括关于某求城建四公司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项目部办理结算和拨付工程款函和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项目爬架结算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对欠付租赁费、材料损失费、增补材料使用费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延期使用租赁费。由于某同约定了承包价是按照58套整体商定的承包价,而星河人公司并没有从合同履行之日开始全部供应完58套,而且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是陆续供货陆续退货,因此星河人公司的行为无形中增加了我方的工期,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星河人公司应当承担没有及时供清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延期责任,因此本案涉及的延期使用租赁费用是不存在的,也是不成立的。同时,该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在使用过程中有增加或减少的应当进行追加或核减合同额,特别强调了引发的劳务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而事实上星河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提供租赁物,因而不同意星河人公司有关延期使用租赁费的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城建四公司提供了汇总表(星河人公司证据2、证据3的汇总),证明星河人公司所供货的时间、城建四公司退货的时间以及具体数量。

经质证,星河人公司表示:与其证据一致,星河人公司认可,对于某一致之处应以星河人公司证据2、证据3认定。经审查,该汇总表记载的进料时间、数量、退料时间、数量与星河人公司证据2、证据3记载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某上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4月14日,星河人公司(合同乙方)与城建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央电视台B标段工程的爬架施工分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建设部要求的XHR-01型导轨式爬架设备,全面负责爬架的组装、使用管理、提升、拆除等工作。工作中发生损毁遗失,由甲方负责按《导轨式爬架丢失、损坏赔偿表》赔偿标准根据现场情况双方协商赔偿。本合同工期拟定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9个月,承包总价为49.73万元,工期缩短合同额不再增减,若工期延长则按每月5.525万元追加合同额,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本合同是按照58套爬架商定的承包价,若由于某方变更设计引发乙方劳务费用或材料设备增加时,甲方应确认和补偿,并追加到上述承包总价中,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乙方设备增加或减少则按0.685万元/套追加或核减合同额,引发的劳务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具体进场日期根据现场情况,听候甲方通知,工期计算以乙方材料进场之日始至乙方全部材料退场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以后甲方每月及时向乙方拨付合同款4万元,以确保爬架正常运转,乙方材料退场完毕后15日内,甲方应与乙方办理书面结算手续并最迟于某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二个月内结清全部余额。乙方负责将所供材料及设备运至中央电视台B标段工程工地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

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星河人公司已于2006年3月25日开始向城建四公司提供爬架的材料,至2006年9月6日,星河人公司陆续向城建四公司提供了58套爬架及相关材料。2006年10月7日起,城建四公司采用拆散后退货的形式陆续退回爬架及相关材料,在《承包合同》拟定的工期后,又继续使用了部分爬架,至2007年7月23日,退回星河人公司爬架55套,丢失3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补了部分材料,但城建四公司截止到2007年10月8日,仅分期给付星河人公司爬架租赁费1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增补材料确认单》,确认增补材料款x元。同日,城建四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建设工程B标段退场材料清单》上签署了确认材料损失赔偿金额x元的意见,但城建四公司未实际支付上述二笔款项。2007年11月20日,星河人公司以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向城建四公司送达了要求城建四公司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项目部办理结算和拨付工程款函以及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项目爬架结算单,但城建四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法庭调查中,城建四公司对拖欠租赁费、材料损失费、增补材料使用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不同意按星河人公司计算延期使用租赁费的方式支付延期使用租赁费,表示在2007年2月1日后仅使用3套爬架,全部延期费用为x元,对此,星河人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河人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城建四公司在星河人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爬架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并且向城建四公司发出了要求城建四公司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项目部办理结算和拨付工程款函及中央电视台新台址B标段项目爬架结算单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城建四公司在双方经过核实,确认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损失赔偿金数额和增补材料数额后,未实际支付相关款项,其行为亦存有过错,故城建四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城建四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是按照58套整体商定的承包价,而星河人公司并没有从合同履行之日开始全部供应完58套,而且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是陆续供货陆续退货,因此增加了工期,星河人公司应当承担没有及时供清合同标的物的延期责任,因此本案涉及的延期使用租赁费用是不存在的,同时,该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在使用过程中有增加或减少的应当进行追加或核减合同额,而事实上星河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提供租赁物,因而不同意星河人公司有关延期使用租赁费的请求一节,因《承包合同》约定具体进场日期根据现场情况,听候甲方通知,城建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河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立即提供全部爬架及相关材料,同时,《承包合同》还约定工期拟定为9个月,承包总价为49.73万元,若工期延长则按每月5.525万元追加合同额,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城建四公司在约定的工期期满后,仍在使用部分爬架,故城建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租赁费,本院对城建四公司此部分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星河人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已提供部分爬架及材料,但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仍约定工期自2006年4月1日起计算,故星河人公司在2006年3月25日至4月1日之间向城建四公司提供爬架及材料的行为应属于某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不应按工期延长而计算租金,本院对星河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爬架租赁费三十万七千三百元、延期使用爬架租赁费三十七万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材料损失赔偿金八万六千元、增补材料使用费一万四千元,上述款项共计七十六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并赔偿原告北京市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ΟΟ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北京市星河人施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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