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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仲林,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二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杨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4月16日、6月3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仲林、被告水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苏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仲林、被告水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仲林、被告水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仲林、被告水泥二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2年8月初,张某甲与水泥二厂签订晾晒铁粉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为履行该合同,张某甲与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委会订立了为期10年的承租土地合同,以确保晾晒场地的使用。同时在该场地上依照与水泥二厂合同规定的期限建造了厂房及辅助设施。张某甲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水泥二厂却于2007年3月20日单方撕毁合同,合同被迫终止。由于水泥二厂所为,给张某甲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于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要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水泥二厂赔偿张某甲未履行期晾晒场地租赁费x元;水泥二厂赔偿张某甲厂房及辅助设施损失费x元;水泥二厂支付张某甲铁粉保管费3万元。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孙如成的退伙声明;

二、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项目工程汇总表;

四、晾晒铁粉合同;

五、租赁合同;

六、发送铁粉汇总表、石膏粉发送情况汇总表;

七、人员工资明细表;

八、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至2007年底,张某丙为张某甲雇佣的司机。2007年3月,张某丙为水泥二厂送铁粉时,水泥二厂供应科的张光辉对张某丙讲:领导告诉了,张某甲的铁粉不用送了,不用张某甲的铁粉了;

九、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晾晒、保管、运输、卸车费为每吨19元。

被告水泥二厂答辩称:张某甲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有误,因为2002年是张某甲和孙如成二人与水泥二厂签订的合同,但现在却是张某甲一个人起诉;此外,双方之间的合同一直在履行,水泥二厂并没有单方终止合同。另外,张某甲要求水泥二厂赔偿损失的主张在张某甲起诉水泥二厂的另一案件中已经解决。张某甲的起诉于法无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水泥二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7年领款证明单、两张付款凭证;

二、过磅单;

三、北京卓烨亨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四、2005年至2006年间,张某甲晾晒铁粉的质检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07)平民初字第x号案卷的相关材料;同时,对于张某甲经营期间的各项开支情况,张某甲提出鉴定申请,经张某甲与水泥二厂协商,双方共同选择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为鉴定机构。2009年6月25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经本院庭审质证,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四、六没有异议,但证据六中的石膏粉发送情况汇总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中的发送铁粉汇总表予以认定。

张某甲与水泥二厂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张某甲和孙如成二人,孙如成的退伙时间是2005年,但声明上的手印明显是2009年新形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的证明目的;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张某甲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交租金就应该有交费收据,合同履行了4年半就不再履行了,后五年半的租金就不应该交,如果交纳了租金,损失也应由张某甲自行承担;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来源以及相关部门的印章;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交纳租赁费用的时间是一年一交,这与证据二是相互矛盾的,即承租期限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起始期限,终止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明确将晾晒铁粉以及保管、运输、卸车的费用提高到每吨19元。本院经过认证认为,水泥二厂对其主张的手印是2009年新形成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在张某甲作为原告于2007年诉被告水泥二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水泥二厂并未就张某甲的主体问题提出异议,证据一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此对证据一予以认定;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水泥二厂虽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而该证据材料对本案待证事实确无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水泥二厂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而且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协商将晾晒铁粉合同中涉及的晾晒、保管、运输、卸车费12元变更为19元,为此该份证据对张某甲的证明目的不具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对水泥二厂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而上述证据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均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张某甲无异议,水泥二厂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的内容不能真实反映张某甲的开支情况,对该报告的内容不认可。水泥二厂虽就上述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为此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8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甲、孙如成二人签订晾晒铁粉合同,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按甲方《原燃料进厂标准》采购优质铁粉,以满足甲方生产需要,甲方定期检验铁粉质量,乙方送入甲方的铁粉水份≤8%(以甲方化验为准);第三条:乙方负责把晾干后铁粉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卸货,由于乙方责任影响甲方生产,第一次罚款5000元,再次解除合同;第四条:甲方在付给乙方铁粉款的基础上,另付给乙方晾晒、保管、运输、卸车费共计12元/吨;第五条:甲方在资金正常运转情况下,给予乙方及时结账;第七条:乙方所有经甲方认可购进的铁粉,若甲方不再使用,甲方必须付给乙方购入、晾晒等费用,并由甲方清理料场;第八条:乙方为晾晒铁粉所租用场地,雇工建厂房以及相关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第九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合同规定的内容,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不得任意修改,一方因故需要修改、中断或废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另定协议或撤销合同;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可免于承担责任。由于单方面不履行合同,要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第十条:合同有效期:200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应具备晾晒甲方铁粉能力等。

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甲、孙如成二人签订承租土地合同,主要内容:承租土地的四至为东至云打路边沟,南至金鸡河,西至金鸡河,北至果树地;合同有效期十年,即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租赁费每年6000元,一年一交;甲方准许乙方在四至范围内,四面建墙封闭式管理,在该土地上建房,还有种植、养殖及林树栽种使用,所用林木及本院财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甲方保障乙方生产、生活用电,并保障380V电源接通;甲方只出租土地,乙方如搞建筑与种植、养殖业为临时建筑,遇国家占地,乙方无条件拆除,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付,与甲方无关等。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在承租土地上建筑了厂房,并利用租赁场地及其所建厂房为水泥二厂晾晒铁粉。

张某甲与水泥二厂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如成退出合伙,并于2005年为张某甲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我和张某甲二人共同与水泥二厂签订了晾晒铁粉合同,合同期为200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但因经营不景气,合同履行至2005年10月12日,张某甲同意孙如成自愿退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张某甲履行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水泥二厂对张某甲作为本案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甲不是本案合格原告,孙如成亦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007年3月20日,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丙在为水泥二厂送铁粉时,被水泥二厂告知不用张某甲的铁粉了。水泥二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只不过是其根据生产需要暂时未要求张某甲送铁粉。2007年3月20日以后,水泥二厂既未向张某甲下达过晾晒铁粉的计划,张某甲也没有再为水泥二厂提供过晾晒好的铁粉。2007年6月30日,张某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水泥二厂给付x.27元,并赔偿因水泥二厂违约而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7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水泥二厂分期付给张某甲晾晒红泥款x.27元,于2007年7月底前付15万元,2007年8、9、10月底前各付12万元,2007年11月底前付x.27元;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水泥二厂负担。上述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未涉及张某甲在起诉时提及的要求水泥二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甲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经营期间的各项开支情况进行审计,经张某甲与水泥二厂协商,双方共同选择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为鉴定机构。2009年6月25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鉴定结论: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凭证上记载发生各项费用共计x.33元;经过对所附原始单据汇总,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共发生各类费用支出x.23元,凭证与所附原始交易所相差x.1元;2006年记账凭证金额为x.55元,与所附原始票据金额相差x.1元。

另查明,张某甲与水泥二厂之间的合同虽约定由张某甲提供湿铁粉,但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使用的湿铁粉,均由水泥二厂购进,货款也由水泥二厂自行支付,水泥二厂只是按照合同约定付给张某甲晾晒、保管、运输、装卸费用,每吨合计12元,并且是以支付工资的名义付给张某甲,不用张某甲开具发票。此外,水泥二厂在2007年8月9日至12月25日间从张某甲处拉走的x吨为湿铁粉,该部分铁粉也是由水泥二厂购进。张某甲与水泥二厂之间未就该部分铁粉的保管费用达成过协议。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晾晒铁粉合同、租赁合同、发送铁粉汇总表、声明,本院调查材料、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孙如成与水泥二厂签订的晾晒铁粉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信守,严格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张某甲是否为本案的合格原告;其二,水泥二厂是否应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张某甲、孙如成与水泥二厂签订的晾晒铁粉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如成退出合伙,并出具退伙声明,表示因晾晒铁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享有、承担等;同时,在(2007)平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水泥二厂即明知晾晒铁粉合同为张某甲、孙如成二人与其签订,但并未就张某甲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此张某甲系本案合格原告,水泥二厂就张某甲的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不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晾晒铁粉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水泥二厂虽不承认其在2007年3月20日向张某甲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张某甲提供的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则可以证明该项事实;同时,自2007年3月20日以后,水泥二厂既未向张某甲下达过晾晒铁粉的计划,张某甲也没有再为水泥二厂提供过晾晒好的铁粉。从以上可以看出,水泥二厂在2007年3月20日单方终止了合同,水泥二厂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水泥二厂虽提出张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已在另一案件中解决,但根据本院调取的(2007)平民初字第x号案件相关材料,上述案件的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均未涉及张某甲在起诉时提及的要求水泥二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水泥二厂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甲放弃了该项请求,故张某甲的本案之诉,于法有据。水泥二厂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水泥二厂的违约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水泥二厂的违约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中的经营利润损失,而且应该是纯利润的损失,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等。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此外,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水泥二厂明确表示并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使张某甲不能实现其最初与水泥二厂签订晾晒铁粉合同时的目的,那么张某甲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自其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起,双方之间的晾晒铁粉合同即告解除。解除的时间为张某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合同解除后,即不再继续履行,非违约方不应取得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因此,张某甲主张未履行期晾晒场地租赁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张某甲主张的厂房及辅助设施损失费,晾晒铁粉合同规定张某甲为晾晒铁粉所租用场地、雇工建厂房以及相关事宜均与水泥二厂无关,而张某甲租赁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以及所建厂房均为履行其与水泥二厂签订的晾晒铁粉合同所必需,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悖;对于张某甲主张的保管费用,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使用的湿铁粉,均由水泥二厂购进,张某甲与水泥二厂之间未单独就铁粉的保管费用达成过协议,为此张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的损失,由本院以张某甲在2006年供给水泥二厂的铁粉总量所获得的利润减去张某甲为履行晾晒铁粉合同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为标准来计算,期间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总计x.2元,水泥二厂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之间的晾晒铁粉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十二万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四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水泥二厂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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