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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仲德旧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北京通久路古典家具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实仲德旧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

法定代表人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实仲德旧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北京市安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南里。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亿嘉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南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亿嘉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久路古典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亿嘉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实仲德旧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仲德旧货公司)与北京中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北京三优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优诚公司)、北京通久路古典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久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实仲德旧货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3日,中瑞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南里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出租给实仲德旧货公司,以经营旧货交易市场。鉴于实仲德旧货公司当时尚未成立,无法签订合同,作为土地实际权属人的三优诚公司为实仲德旧货公司出具了企业住所证明,用于办理工商注册。2005年6月20日,实仲德旧货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使用上述租赁场所经营旧货市场。2005年7月9日,中瑞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由三优诚公司的另一子公司,通久路公司作为出租人收取租金,实仲德旧货公司按约定支付通久路公司市场租金,实际履行合同。

2008年5月起,三优诚公司和通九路公司将旧货市场南大门封堵,导致市场商户无法直接通行主干道,市场形象和经营均受到重大影响,众多商户流失。由于中瑞公司自2005年即解散无人负责,所有事宜均由三优诚公司负责,实仲德旧货公司不得不与三优诚公司、通久路公司协商,但二被告推托不管,未采取任何措施。

实仲德旧货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已全面履行了承租人的义务,三优诚公司、通久路公司作为实际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现实仲德旧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瑞公司、三优诚公司、通久路公司拆除租赁场地南门围堵物,并不得阻碍实仲德旧货公司设立和开通南门;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实仲德旧货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要求判令确认三被告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将朝阳区小红门南里2万平方米左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整体出租给实仲德旧货公司,实仲德旧货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享有承租人的权利;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瑞公司、三优诚公司、通久路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实仲德旧货公司与三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亦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2005年6月8日,实仲德装饰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和相关地上物租赁合同》。此后,实仲德装饰公司成立了本案原告实仲德旧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师某甲。第二、实仲德装饰公司与中瑞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在朝阳法院和二中院进行了审理并结案。综上,请求驳回实仲德旧货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实仲德装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0万元,住所地为朝阳区X村X号院,法定代表人为师某甲,股东为师某甲、张树敏,两人系夫妻关系。

2005年6月8日,实仲德装饰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和相关地上物租赁合同》,中瑞公司将位于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其公司院内、以及三优诚公司的土地56.1亩、厂房及办公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和其他构筑物出租给实仲德装饰公司,用作经营二手物资市场,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租金分为两部分,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为20万元,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年租金为218万元。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向实仲德装饰公司交付租赁场地和房屋。

2005年6月20日,实仲德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甲另行成立实仲德旧货公司,注册资本现为500万元,股东为师某甲、师某乙,两人系兄弟关系。注册成立时,三优诚公司作为中瑞公司的股东,以及租赁场地的实际权益人,出具了企业住所证明,同意将租赁场地提供给实仲德旧货公司使用。

此后,实仲德装饰公司与实仲德旧货公司均在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该处租赁场地经营办公。

2005年7月9日,中瑞公司因未及时年检被吊销,无法正常经营,由三优诚公司持股的另一子公司,通久路公司代收租金并开具发票。

2005年8月至2008年4月,实仲德旧货公司分7次代替实仲德装饰公司向通久路公司交纳租金52.5万元,通久路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期间,实仲德装饰公司拖欠租金共计x元未付。

2007年12月,中瑞公司将实仲德装饰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仲德装饰公司将租赁场地和房屋腾空交还给中瑞公司;实仲德装饰公司给付中瑞公司租金x元、违约金x元;驳回实仲德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

2009年3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仲德装饰公司将租赁场地和房屋腾空交还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同意折减实仲德装饰公司所欠租金x元。

2009年6月,涉案场地的腾退已经执行完毕,但租金支付未到位。

另查明,1975年12月24日,三优诚公司注册成立,1995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集体企业,注册资本现为600万元,住所地为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股东为小红门乡农工商总公司、刘某某、汪承德。

2004年5月20日,中瑞公司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为70万美元,住所地为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股东为三优诚公司、瑞典斯亚国际公司。

2005年7月1日,通久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50万元,住所地为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股东为三优诚公司、刘某某。

本院认为:实仲德旧货公司主张其与中瑞公司、三优诚公司、通久路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三被告否认与实仲德旧货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此,实仲德旧货公司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双方合同成立的事实、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涉案租赁场地位于朝阳区X乡小红门南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租赁场地仅此一块,土地面积48.1亩,房屋建筑面积x.8平方米,实仲德装饰公司与实仲德旧货公司均在此处办公经营,但区分不出分配比例,属于混合占用,故在此租赁场地上,在同一时期应仅存在一个一级租赁法律关系。书面租赁合同签订于2005年6月8日,签订方为中瑞公司和实仲德装饰公司,书面确认的承租方仅为实仲德装饰公司一个单位。实仲德旧货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0日,租赁关系成立之时,该单位尚未注册成立,成立后亦未经协商在书面租赁合同上通过签章追加为共同承租人,实仲德旧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或两方曾另行签订变更履约主体的协议,故实仲德旧货公司并非书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第二、实仲德装饰公司与实仲德旧货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股东亦均为亲属关系,两者应属关联公司,实仲德旧货公司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并收到相应金额发票,应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债务,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及权利义务,对此,本院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作了确认,故实仲德旧货公司代替实仲德装饰公司交纳租金的事实,无法佐证形成了新的事实租赁关系。实仲德装饰公司与中瑞公司就涉案场地的租赁纠纷,已经两审并部分执行完毕。

第三、三优诚公司为中瑞公司、通久路公司股东,为涉案租赁场地的实际权益人,并非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其向实仲德旧货公司出具住所地证明仅为办理工商注册之用,通久路公司仅代替中瑞公司收取过租金并开具发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故三优诚公司、通久路公司均非租赁关系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实仲德旧货公司与中瑞公司、三优诚公司、通久路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实仲德旧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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