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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丁诉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45岁。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7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现年35岁。

委托代理人穆荣坡,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张某丁与被告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穆荣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7时许,受害人张某丁群乘坐的三轮车与被告薛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某丁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薛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的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证实:薛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丁群不负此事故责任。

2、原告郭某、张某丁,受害人张某丁群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三人为农村户口,郭某与张某丁群系夫妻关系,张某丁系张某丁群之子。

3、赔偿清单一份。列举原告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元/年×20年=x.6元。(二)河南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x.50元。(三)精神抚慰金x元。(四)被抚养人张某丁的生活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或免除责任,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精神推进抚慰金。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1)第X号认定书及档案材料。证实内容同原告证据1。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7时40分,魏某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社旗县朱集至饶良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丁桥村X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某丁群死亡,魏某武、薛某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某稳受伤,二车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4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丁群、李某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交警认调解,魏某武赔偿原告10万元,且已履行。被告薛某与原告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薛某赔偿。

另查:张某丁群系农村户口。张某丁群之妻郭某生于X年X月X日。张某丁群次子张XX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造成张某丁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98元,丧葬费4103.55元,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序,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元,被告应当赔偿。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郭某、张某丁各项损失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刘明汉

审判员郭某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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