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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杨某、龙某、邓某、张某丁、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6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龙某、邓某、张某丁、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某、龙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5日、7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5月25日、8月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杨某、龙某在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盗保险柜,从中盗走现金x元。

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杨某、申某在焦作市X区维纳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180元。

3、201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龙某、申某先后在焦作市X区伊邦塑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焦作市天益科技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分别盗走方正x.2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x元、65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315元。

4、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在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焦作矿盗窃现金1800元

5、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在焦作市X村委会总经理办公室内撬盗保险柜,未盗走现金。

6、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在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1200元。

7、2010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张某丁、申某在焦作市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

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7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7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4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申某参与盗窃6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2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害人买文军等人陈述、发破案价格、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丁、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杨某、张某丁、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邓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被告人张某丁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邓某有其它严重情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龙某辩称第一起犯罪自己没参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杨某、龙某在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内撬盗保险柜,从中盗走现金x元。

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杨某、申某在焦作市X区维纳精细陶瓷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180元。

3、201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龙某、申某先后在焦作市X区伊邦塑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焦作市天益科技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分别盗走方正x.2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x元、65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315元。

4、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在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焦作矿盗窃现金1800元。

5、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在焦作市X村委会总经理办公室内撬盗保险柜,未盗走现金。

6、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在焦作市黄河镁合金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1200元。

7、2010年5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杨某、张某丁、申某在焦作市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撬盗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

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庞某证言证明,其是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室的会计,2009年7月的一天早上,其到公司上班,打开财务室门时,发现财务室保险柜平放在地上,保险柜下面垫了一条被子,财务室里间后窗户的防护栏被撬开,经查发现保险柜里面放的x元现金被盗了;

2、被告人吴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去和小龙某量到河南新乡弄点钱,两人坐火车到新乡,后来杨某从贵州打电话知道后也赶过来,第二天中午,三人坐公交车在一家混凝土公司踩好点,这家公司没有院墙,凌晨3点多,三人带上工具到了这家公司,公司财务室在一楼,小龙某千斤顶把防护栏弄开,他和杨某跳进财务室,其在外面放风,二十分钟后,他俩从窗户跳出来,三个人在一个立交桥附近把钱分了,这次偷的有1万多元;

3、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其和吴某、小龙某新乡一个混凝土公司偷过钱,盗一个保险柜,里面有1万多元,三个人把钱平分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对其余5起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戊、景某、张某戊、马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许某某、庞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丁、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杨某、张某丁、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邓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被告人张某丁依法应认定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邓某依法应认定有其它严重情节。对于被告人龙某的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杨某、邓某、张某丁、申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丁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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