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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x元的二手房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贷,但被告自2005年4月20日起延迟还款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x.67元并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截至2009年3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x.05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x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被告发书面通知;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依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5年4月20日起延迟还款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某乙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九年三月五日的利息、罚息为七万三千九百四十三元零五分,自二○○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存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崇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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