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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窑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窑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窑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松原和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建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窑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窑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12日,东芝公司与窑台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东芝公司向窑台公司销售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窑台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费、运费,价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行政机关下发的北京市宣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确定的工程时间完成了安装义务。但窑台公司不仅逾期支付定金,还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款。经催要未果,故东芝公司诉请法院判令:窑台公司支付东芝公司合同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9289元,并由窑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窑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窑台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向东芝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东芝公司安装的电梯缺少一块关键的主板,因此是没有将电梯安装完毕,故窑台公司不同意支付东芝公司剩余款项。

窑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窑台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合同后,东芝公司于2007年5月才交货,推迟了3个月。东芝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表示电梯主板坏了需要配件,不能安装了,致使电梯至今未安装完毕无法使用。故窑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2、东芝公司返还窑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x元。

东芝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窑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东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窑台公司交付标的物,是由于窑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延期交付标的物。经东芝公司向北京的分公司了解,电梯安装后,窑台公司迟迟没有报有关部门检验,北京分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向行政机关报批,行政机关接受后,通知窑台公司交纳费用,窑台公司未交,致使电梯没有行政机关的检验手续。东芝公司没有违约,故不同意窑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窑台公司(甲方)与东芝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销售合同第1条,使用电梯用户、建筑项目名称和地点,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窑台公司办公楼;第2条,产品名称、产地、商标,东芝公司生产的x全电脑控制变频变压调速乘客电梯;第3条,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设备总价x元的TOPS-VR客梯一台,详细规格及技术参数见合同附件的技术规格书及图纸,总价不含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费等;第4条,合同自甲方足额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5条,交货期,预定交货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交货时间顺延;第6条,付款方式,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06年9月1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足额定金(货款总x%)即x元,第二期本合同预定的交货日期或双方书面确定的交货日期前十天向乙方支付货款x元,逾预定交货期60天未付清第二期款、且双方未书面变更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视作甲方不履行合同中途退货,第三期,安装结束后,经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日内或者货到3个月的先行结束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6000元,与第二期货款同时支付;第7条,本合同实行款到发货,如果乙方未能足额收到第一、二期货款或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不能发货的,乙方将不予发货;第8条,交货地点和方式,乙方代办托运至甲方工地;第9条,合同规格及交货日期变更;第10条,所有权转移,对于双方缔结于本合同中的机器,在乙方收到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后,所有权即刻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第11条,到货接收、开箱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第12条、产品质量;第13条,保管责任,产品产生后,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发货时,乙方自合同第5条规定的预定交货日期或双方确认的交货日起1个月内免费保管,逾期1个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场地占用费,每台每天150元;第14条,违约责任,双方未按照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均按照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15条,不可抗力;第16条,其他约定,本合同所定价款不包含安装费,为了维护用户的利益,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后的附件,1.电梯技术规格书【TOPS-VR客梯】;2.图纸。安装合同第2条,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第3条,土建要求,甲方的建筑土建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和乙方的土建技术要求,若不符合规定要求,甲方应按规定的标准在正式开始安装工程之前修改完毕;第4条,预定安装日期,电梯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从可以进行安装之日起开始计算,预计30天完成安装,甲方应提供合适的安装、调试条件予乙方,乙方安装后10天完成调试(不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第5条,电梯型号、数量和安装费,安装费x元,不包括当地政府部门所征收的质检费;第6条,乙方进入现场3天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x元,电梯安装调试结束后,由甲方在3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乙方协助验收,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给乙x%安装费x元,甲方在10日内不向主管部门申报验收的,应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设备款和安装费。经验收合格的电梯,自各期应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双方同时签订《电(扶)梯安装交工验收单》,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款、安装费用,除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第7条,甲方负责的相关工程,入场安装前,甲方按乙方提供的《电梯土建技术要求》提供具备安装条件的井道、机房及其他各项要求事项,并同时提供放置工具和材料的房间,甲方需提前二十天通知乙方开始安装的日期,乙方收到甲方安装通知后,按双方商定的指定日期进行施工;第8条,质量保证;第9条,其他约定,工程完工后,需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用户验收合格证书,方可交付用户使用,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电梯,按已交工验收处理,乙方不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窑台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给付东芝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定金x元;2006年12月8日给付东芝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x元。2007年5月16日东芝公司开始安装已经交付给窑台公司的电梯,并于2007年6月5日安装完毕,将电梯置于窑台公司办公楼预留的电梯井道内,该电梯至今未获得国家行政机关的质检合格证明。窑台公司欠东芝公司x元,分别是: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x元;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芝公司与窑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销售合同,东芝公司是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窑台公司是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在安装合同,东芝公司负有将销售合同所涉标的物安装在指定地点的合同义务;窑台公司亦负有支付安装费的合同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窑台公司已经支付东芝公司的款项均超过销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属违约,窑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东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顺延交付标的物,对此,东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产生的争议,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事实的认定涉及东芝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因此,该院依东芝公司开工日期认定交货日期。窑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芝公司履行安装合同不适当,对其陈述该院不予采信。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是政府验收合格3日内与货到3个月的先行结束期限内,该条款确定的付款条件有两个,先成就的条件即为付款期限,现按照交货期确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窑台公司应于2007年8月16日前将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给付东芝公司。东芝公司要求窑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支付期限是东芝公司安装前窑台公司支付安装x%,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的x%。鉴于东芝公司安装的电梯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政府主管部门检验合格证明,窑台公司对安装费x元中的x元负有给付义务,对另外x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窑台公司可暂不予支付。东芝公司主张窑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该院予以支持。窑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窑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芝公司货款三万五千元;二、窑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芝公司安装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三、窑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芝公司利息(自二○○七年五月十六日始,至二○○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以一万三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八月十七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四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为限);四、驳回东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窑台公司的反诉请求。

窑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窑台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合同后,东芝公司于2007年5月才交货,推迟了3个月,东芝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东芝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表示电梯主板坏了需要配件,不能安装了,致使电梯至今未安装完毕无法使用,故窑台公司不应支付东芝公司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如果窑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东芝公司的交货时间相应顺延。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窑台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东芝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窑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窑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东芝公司的交货时间相应顺延。故在窑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的情况下,东芝公司的延期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此外,窑台公司关于由于东芝公司的原因,造成电梯至今未安装完毕无法使用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窑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一元,由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窑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窑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北京窑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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