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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球嘉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球嘉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环球嘉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环球嘉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嘉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环球嘉华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中国校园健康行动健康体育显示屏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环球嘉华公司负责“中国校园健康行动健康体育显示屏”项目的实施、管理和推广,承担项目的全部费用,享有项目的独家经营权和收益权。协议签订后,环球嘉华公司依约向体育中心支付了100万元项目管理费。2008年9月22日,体育中心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收回上述项目的管理、经营权,给环球嘉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环球嘉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书》,体育中心赔偿环球嘉华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体育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体育中心不同意环球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终止审理,本案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体育中心(甲方)与环球嘉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负责“中国校园健康行动健康体育显示屏”项目公益内容的政策指导,并负责取得相关部门许可,乙方出资完成“中国校园健康行动健康体育显示屏”项目,承担项目全部费用,乙方具有该项目广告独家经营权及收益权,本合作协议期限20年,乙方第一次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100万元,自2009年起支付管理费为每年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环球嘉华公司向体育中心支付了管理费100万元,并开始开展项目运营。

2008年9月22日,体育中心向环球嘉华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今接到上级领导单位中关工委转来关于你公司部分员工对你公司涉及我们合作项目的举报材料,同时收到关工委对我中心的有关此事件的通知,要求我中心立刻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及有关单位。自收到此通知当日,你公司将此项目管理、经营权交回体育中心,同时向我中心提供涉及该项目的由你公司及合作公司对外签署的全部法律文件以供我中心审查。体育中心称环球嘉华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复,之后环球嘉华公司的经营地址就没有人了,故一直无法联系到环球嘉华公司。环球嘉华公司称接到该通知后已写过情况说明交给体育中心及其上级单位,同时承认其在2008年11月变更了办公地址但未通知体育中心。体育中心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环球嘉华公司的情况说明。

另查,2009年初,体育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环球嘉华公司,要求解除与环球嘉华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开庭时环球嘉华公司未到庭,故法院缺席审理。2009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体育中心称该份民事判决书还未过上诉期,故还未生效。

一审诉讼中,体育中心同意终止与环球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条、通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环球嘉华公司与体育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环球嘉华公司要求终止该协议,体育中心亦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环球嘉华公司要求终止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体育中心向环球嘉华公司发出的通知书系行使对项目监督的权利,该行为并不构成擅自收回项目管理、经营权。环球嘉华公司虽称收到通知后即向体育中心递交了情况说明,但体育中心予以否认,环球嘉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环球嘉华公司在变更办公地址后未通知体育中心,造成体育中心无法与其联系,亦存在过错。现环球嘉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项目的管理、经营权交回体育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体育中心存在过错,故环球嘉华公司要求体育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环球嘉华公司与体育中心于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环球嘉华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环球嘉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体育中心未提供“中国校园健康行动健康体育显示屏”项目所需之相关手续与文件,致使项目无法进行,且体育中心于2008年9月22日违约收回了项目的管理、经营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体育中心向环球嘉华公司发出通知系行使对项目监督的权利,并不构成擅自收回项目管理、经营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环球嘉华公司在2008年11月变更办公地址后虽未通知体育中心,但是对项目并未造成影响,更未给体育中心造成任何损失。2、一审法院认为环球嘉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项目的管理、经营权交回体育中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环球嘉华公司接到体育中心的通知后,即交回了项目的管理、经营权,其后再未以项目名义进行运作。环球嘉华公司所持有的项目文件只有《合作协议书》,体育中心并未交付环球嘉华公司其他文件,项目管理、经营权因一纸协议而授予,当然也应因一纸通知而收回,环球嘉华公司并无其他文件可以移交。如果体育中心对此有异议,应由体育中心举证证明环球嘉华公司仍以项目名义进行工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体育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

2005年10月15日,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及教育部、司法部、国家体育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12个单位联合签发中关工委[2005]X号《关于开展“中国校园健康行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中国校园健康行动”将利用10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广泛宣传健康人生理念,普及健康知识……该行动由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和体育中心负责实施。

体育中心与环球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体育中心负责提供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国校园健康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等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并争取相关部门的政策支持。在双方合作的权利和义务中双方还约定:体育中心原因造成该项目整体无法正常运作的,体育中心应承担由此给环球嘉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解除体育中心与环球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民事判决后,环球嘉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但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方面作出了如下认定:“体育中心与环球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体育中心应当负责取得相关部门对项目的许可,负责办理与提供在校园内捐建健康显示屏(包括前期试点)所需之相关手续与文件。取得相关手续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作协议的前提,现体育中心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许可文件提供给环球嘉华公司,故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体育中心认为环球嘉华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仲裁纠纷影响到体育中心的形象,故要求环球嘉华公司将项目管理、经营权交回体育中心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亦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环球嘉华公司构成违约有误,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体育中心与环球嘉华公司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该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

本案诉讼中,环球嘉华公司表示,其要求体育中心赔偿的100万元经济损失即为其已向体育中心交纳的100万元项目管理费。

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体育中心与环球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同时亦确认在《合作协议书》履行中,体育中心未将许可文件提供给环球嘉华公司且单方面收回环球嘉华公司的项目管理、经营权,致使环球嘉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体育中心存在违约情形,体育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审理中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已无法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因体育中心收取了环球嘉华公司100万元管理费但未提交许可文件,致使环球嘉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给环球嘉华公司造成了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体育中心应承担由此给环球嘉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环球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环球嘉华公司要求体育中心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环球嘉华公司起诉体育中心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书》并要求体育中心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之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对《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作出了处理,虽然该结果当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在此之后又判决终止《合作协议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赔偿北京环球嘉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三、驳回北京环球嘉华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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