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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十全舫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西六条一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十全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十全舫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十全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全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华运公司与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签订《枫蓝国际中心B座三层北京十全舫无国界厨房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作为发包方,华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枫蓝国际中心B座三层北京十全舫无国界厨房室内装修工程,并对工程造价与调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运公司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使用,之后华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向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发出了工程结算单,但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故华运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1、支付工程款x.75元;2、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预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认可双方有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造价有约定,但对洽商06-C2-001的手写部分涉及的7万元不予认可。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认为未付款的金额是x.75元。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少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华运公司与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签订《枫蓝国际中心B座三层北京十全舫无国界厨房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了“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作为发包方,华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枫蓝国际中心B座三层北京十全舫无国界厨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结算完成后,发包人累计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结算造x%,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为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运公司进行了装修,并于2008年4月26日将工程交付使用。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已付146万元工程款,尚有x.75元(包括质保金x.83元)未支付。后经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装修施工工程鉴定,结论为在玻璃面板、吊顶、操作台面板、自流平地面等项存在“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安某存在质量缺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报价书、洽商增项汇总、付款凭证、司法鉴定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运公司与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华运公司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其交付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应属违约。华运公司针对司法鉴定书所做的辩论意见,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华运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不同意支付按照合格工程约定的工程款余款,据此华运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现有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证明现有质量不合格工程价款。华运公司不同意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华运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减少报酬,华运公司不同意减少报酬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质量保证金是签订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对工程质量在一定期限内的保证,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华运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安某存在质量缺陷”,其对质保金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该院对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要求减少报酬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运公司对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质保金,而一审法院却驳回华运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主张,属逻辑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装修工程自2008年5月投入使用至今一年有余,由于十全舫公司急于开张营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期间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在华运公司起诉后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完全是为拒付、少付工程款寻找借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相关规定,不验收就视同工程质量合格。一审抛开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使用一年有余的工程进行所谓的工程质量鉴定是错误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另外,华运公司已提交了完整的工程报价书,对于“质量鉴定不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是完全可以明确计算出来的,一审将欠付的工程款全额扣除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x.75元;3、依法改判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华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451.85元(自2009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由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运公司与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签订的《枫蓝国际中心B座三层北京十全舫无国界厨房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华运公司称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不包含质保金,而一审法院却驳回其关于质保金的主张,逻辑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所谓质量保修金,是指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确认,华运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安某存在质量缺陷”。故无论华运公司是否主张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都不应予以支付。华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而一审法院予以判决不妥。

关于一审法院组织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节。华运公司称其已将工程交付发包方验收,但发包方不予验收,径自将工程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银都公司与十全舫公司无权再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拒绝验收的行为能够视为其对工程质量存有异议,但作为餐饮企业,如果不使用,等待鉴定、诉讼,会造成更大的物质损失。故银都公司、十全舫公司的行为也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行为,且从鉴定结论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不是由于进驻造成的,在华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质量瑕疵是由于进驻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无不当。华运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司法鉴定费二万元,均由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华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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